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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呈贡县龙城综合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云,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呈贡县龙城综合商场。法定代表人李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公司)诉被告呈贡县龙城综合商场(以下简称龙城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锐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龙城综合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驰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商业配套项目停车场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龙城商场)、乙方(锐驰公司)每月核对砼用量并结算砼用量款,在砼试压块28天检测完毕后,支付结算砼用量总款的10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在砼供应结束结算完毕,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用款,逾期未支付的混凝土尾款,每月将按所欠混凝土款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双倍利息,直至付清所欠混凝土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其双方就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和部分支付货款。但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货款结算至今,被告尚欠4232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32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的双倍利息,现暂计至起诉前2015年5月11日为人民币6772.7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86.35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约定我方建设所需的混凝土用建设车库的基础部分的工程,之后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600651元,支付货款实际高于供给混凝土是价值,原告承诺将多余的货款退还被告。同时本案中相应的工程负责人已经发生的变动,且我方的工程发包给了三合钢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对我方的工程是总承包人,原告起诉的混凝土及其相应的材料皆是三合公司所用,其款项应找实际使用人,我们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原告混淆了合同���体及具体的混凝土使用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于我们多支付的货款我们将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差欠原告货款,如欠,所欠货款是多少?原告锐驰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5月被告建设商业配套项目停车场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双倍利息直至付清混凝土款为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所欠混凝土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四、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1日商品砼送货单四份、2013年10月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0立方米,经双方结算该混凝土为人民币7650元,且尚未支付。五、2013年12月3日商品砼供货单13份、2013年12月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42立方米,经双方结算被告2013年10月、2013年12月共欠原告混凝土款42320元。六、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30日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预搅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混凝土款项结算,且被告方已经支付了该期的混凝土款项。被告综合商场��证认为:对于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三性无异议;对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并不像原告所说的,付款及结算方式写的很清楚,即使差欠款项,支付要件是必须经过结算及检测完毕后才付款,证明内容肢解了合同约定;对于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1日商品砼送货单四份,对于送货单三性不认可,在配套停车场项目的地下部分建好后就没有用过混凝土了,收货员签字杨高明曾经在做地下室时做的技术顾问,但不是我公司员工,因为严重不负责被解约了,我方没有使用混凝土不予认可,事后也没有公司签章及追认。对于2013年10月结算单三性不认可,客观上说不能叫做结算单,没有我公司负责人及公司的签章,与此相配套的四张供货单上面说的是商业配套停车场,但单据上又加了临时仓库,不能相应印证。杨高明是曾经在做地下室工程时的顾问,七月份就离职了,是无权代我方结算,完全是事后补的,是不是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杨高明没有权利说明,与我方实际用砼的时间及部位是不对应的;对于2013年12月3日商品砼供货单13份,对于供货单客户名称是昆明三合负结构有限公司,是否是字打错了,我们的工程发包给了三合钢公司,供的客户就是这一个,不是我们,三性不认可;对于2013年12月结算单不真实,供货单的客户是昆明三复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而结算单又写成临时仓库,且没有我方任何人的签字,仅有杨高明写了一段话在上面,不真实,也不能称为一个结算,所写内容与表述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30日结算单,公章及常志刚的签字与我方人员一致,三性认可,但对应金额的混凝土��我方已经支付了,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付款单是一致的,但与我方结算是需要盖综合商场的章,实际付款的结算都已经盖章。被告综合商场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二份,欲证明:被告配套停车场项目的地基部分由自己施工,购买了对方的混凝土,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00651元,已经超出原告混凝土实际供应量的价款,我方将寻求另案追讨多付的混凝土款。二、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配套停车场项目地上部分的施工已经以总包的形式发包给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施工,地上部分的施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此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锐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收据,证明被告向我方支付的款项有异议,本案中因为双方的混凝土供应是从2013年5月已经开始,根据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款为643091元,对于被告配套停车场相应的地基及地上的部分施工由哪方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但施工的内容是土建及钢结构的工程,并不能证明地上的混凝土部分不是原告供应的。对于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从合同来看,三合公司是负责土建及钢结构,从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来看是整个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并不是地下或地上的是由谁供。针对锐驰公司、龙城商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六组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锐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法庭查证和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商业配套项目停车场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商业配套项目停车场,商品砼供应量为3000立方米;计入总价款约捌拾万元该金额为概算数量,约定单价为标号C20、单价215元/立方米,标号C25、单价225元/立方米,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龙城商场)、乙方(锐驰公司)每月核对砼用量并结算砼用量款,在砼试压块28天检测完毕后,支付结算砼用量总款的100%给乙方作为进度款。在砼供应结束结算完毕,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用款,逾期未支付的混凝土尾款,每月将按所欠混凝土款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双倍利息,直至付清所欠混凝土款为止。”呈贡县龙城综合商场及委托代理人、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履行合同后,进行结算,于2013年9月2、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砼款合计人民币600651元。2013年10月2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标号C20、9立方米,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标号C20、21立方米、两天合计供应混凝土30立方米合计总价款765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客户名称:昆明三合负机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呈贡龙城购物中心改扩建项目商业配套停车场,浇筑部位:楼面板、地坪,供应混凝土标号C25、142立方米,价款3479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差欠原告货款,如欠,所欠货款是多少”。原告认为其被告所欠货款共计42320元,被告认为不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1日供应混凝土货款765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为7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的2013年12月3日所供货款合计人民币3479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供货单’”记载:“原告向客户名称:昆明三合负机构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呈贡龙城购物中心改扩建项目商业配套停车场,浇筑部位:楼面板、地坪”。但是,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主体甲方:呈贡县龙城综合商场,乙方: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商业配套项目停车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甲方:呈贡县龙城综合商场,乙方: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锐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在双方面没有进行权利义务的变更和转让的情况向下,向合同以外��第三人“昆明三合负机构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其履行行为也没有得到龙城商场的追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2月3日所供货款合计人民币34790元,原告可以向其供给混凝土的当事人主张其权利,对其主张本案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砼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1日供应混凝土货款765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12月3日所供货款人民币34790元,由于原告并非向合同相对方龙城商场履行,双方在没有进行权利义务的转让及变更的情况下,原告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也没有得到合同相对方龙城商场的追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认为在结算书上签���的“杨高明”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原告提交2013年7月10日“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该公司结算单”中需方杨高明签字,同时在结算单上加盖“呈贡县龙城综合商场”公章,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证据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上,仅有杨高明作出“情况说明”并签字,没有“呈贡县龙城综合商场”加盖公章。另,原告认为送货单上有杨高明签字,并在所提交证据能证明“杨高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证据中,双方结算不仅有杨高明签字,还须“综合商场”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才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认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杨高明)有代理权”,杨高明构成表���代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砼供应结束结算完毕,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砼用款,逾期未支付的混凝土尾款,每月将按所欠混凝土款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双倍利息,直至付清所欠混凝土款为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主张利息即可以弥补其相应损失,对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两倍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呈贡县龙城综合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650元,并支付原告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混凝土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利息(以765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6元,按照败诉比例,由原告承担475元,由被告呈贡县龙城综合商场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叶青-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