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南京达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赫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南京达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静波。被告上海赫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天山。委托代理人��东庆,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达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赫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袁静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达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一块,货款计25,705.60元,款到发货,被告负责送货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数汇付货款,但被告拖延交付货物,故原告不得已从其他公司购入此款钢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5,705.60元。被告上海赫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送货,因原告拒绝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故物流公司未将货���交付原告。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故不同意退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一块,款到发货,由被告负责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证据二、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货款25,705.60元;???证据三、QQ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证据四、原告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双方为运费发生争议,导致物流公司拒交货物。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运输协议1份,证明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向原告送货,因原告拒付运费,故物流公司将货物存放在其仓库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收,且货物件数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板,货款25,705.60元,款到发货,被告送货到指定地点。同日,原告按约支付货款。之后,被告委托物流公司送货,但原、被告对运费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导致物流公司因未收到运费而拒绝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未在约定期间收到货物,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货款后,应当按约交付货物。本案中,被告虽委托物流公司送货,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拒付运输费的意见,因合同对履行费用的负担约定不明确,且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交货义务,被告作为发货方应承担运输费用,故被告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赫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达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70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0元,由被告上海赫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