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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文秀、刘旭、刘平、李忠群诉尹平、曹光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李文秀,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群,女,194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云绮,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平,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曹光忠,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文秀、原告刘旭、原告刘平、原告李忠群诉被告尹平、被告曹光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云绮,被告尹平、被告曹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早上,被告曹光忠驾驶川QJ32**号小型面包车从富顺县横溪方向往富顺县安溪镇方向行驶,6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境内207省道116KM+200M处时,由于未靠右行驶,该车头与对向行驶由刘尧富驾驶的川C6F8**号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尧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尧富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出具富公交认字第(2015)第2015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光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尧富不承担责任。就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现四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9738元。被告尹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分摊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且该车是借给被告曹光忠用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光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分摊无异议。所驾驶车辆川QJ32**号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尹平名下,是向被告尹平借来使用的。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分摊无异议。被告曹光忠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案中的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后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早上,被告曹光忠驾驶川QJ32**号小型面包车从富顺县横溪方向往富顺县安溪镇方向行驶,6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境内207省道116KM+200M处时,由于未靠右行驶,该车车头与对向行驶由刘尧富驾驶的川C6F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尧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尧富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4月24日,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富公交认字第(2015)第2015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光忠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尧富不承担责任。刘尧富在抢救过程中用去医疗费9144.06元。自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自正兴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刘尧富系颅内损伤出血,胸腹部损伤胸腹腔内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光忠支付抢救费9144.06元,尸体鉴定费1000元,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0000元。另查明:刘尧富于1993年3月3日与原告李文秀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刘旭,于1994年5月5日生育次子刘平。刘尧富的父亲已过世多年,母亲李忠群于1944年5月22日出生健在。刘尧富的父母共生育刘尧淑、刘尧富和刘尧聪三个子女,现刘尧淑和刘尧聪健在。被告曹光忠驾驶的川QJ32**号小型面包车系向被告尹平借用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尹平。被告曹光忠系具有驾驶资质的个人,准驾车型C1E。川QJ32**号小型面包车由被告尹平于2014年7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目下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川C6F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估损为3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该车目前为原告方收回,原告方在庭审中对川C6F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500元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认为刘尧富死亡后其亲属回家办理丧事的交通费可以接受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被告同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2%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光忠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靠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导致刘尧富死亡的直接原因,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第(2015)第2015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曹光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尧富不承担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川QJ32**号小型面包车由被告尹平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负责赔偿。被告尹平出借车辆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曹光忠,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尧富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计算20年为176060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六个月(45697元/年÷12月/年×6月)为2284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刘尧富的母亲在农村居住生活和有三个子女的情况(7110元/年×9年÷3人)计算为2133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0000元;5、死者亲属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详细,因此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6、车辆损失,由于原告对保险公司所定损失3500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3500元;7、误工费,以办理丧事3人3天,按照城镇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9天×45697元/年÷365天/年)1126.77元;8、医疗费是事故发生后,对刘尧富抢救过程中产生的,依据发票确认9144.06元,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按照尸检发票确认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合计268009.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尧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7606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3500元、误工费1126.77元、医疗费9144.0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8009.33元。品迭原、被告借垫支款项后,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247865.27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被告曹光忠赔付18046.78元。被告尹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6.07元,由被告曹光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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