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庆娟、王世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庆娟,王世金,高瑞玲,张良金,孔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孟庆娟。被告王世金。被告高瑞玲。委托代理人王世金。被告张良金。被告孔祥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娟、王世金、高瑞玲、张良金、孔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和被告(被告高瑞玲委托代理人)王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娟、张良金、孔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孟庆娟配偶秦奎录(已死亡)与原告下设的孟疃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世金、张良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设的孟疃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4月20日,原告下设的孟疃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为秦奎录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秦奎录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被告王世金、张良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庆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758.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利随本清),被告王世金、高瑞玲、张良金、孔祥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庆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世金和被告高瑞玲辩称,担保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要求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张良金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孔祥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孟庆娟之夫秦奎录(已死亡)与原告下设的孟疃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向原告下设的孟疃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用途为养貂,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的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64,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世金、张良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设的孟疃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0日,原告下设的孟疃支行向秦奎录发放贷款1000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3月5日,执行贷款利率9.50000‰。截至2015年5月25日,秦奎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758.79元。另查明,被告孟庆娟系秦奎录之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孟疃支行与秦奎录(已死亡)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下设的孟疃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疃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因秦奎录已去世,被告孟庆娟系其配偶,其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13758.79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娟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下设的孟疃支行与被告王世金、张良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世金、张良金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世金、张良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娟追偿。因被告高瑞玲、孔祥花并非本案中保证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孟庆娟、张良金、孔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娟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758.79元,共计113758.79元,以及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世金、张良金对被告孟庆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世金、张良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娟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7.5元,由被告孟庆娟、王世金、张良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