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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科杰与倪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杰,倪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陈科杰。被告:倪荣华,现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原告陈科杰为与被告倪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科杰、被告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科杰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30天,并约定支付利息8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且在借条上注明广本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10天,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期满后一次性归还60000元借款。但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违约金”即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7月3日为8200元)。被告倪荣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就4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4000元利息,就2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00元的利息。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称: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中,车辆抵押部分并非被告所写,对上述证据的其他内容均没有异议。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抵押车辆提出优先受偿,因此借条中有关车辆抵押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其他内容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倪荣华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陈科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科杰人民币4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约定借款逾期的,则被告对未偿还部分支付3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10日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科杰人民币2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约定借款逾期的,则被告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和利息,逾期超10日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合计应为7288元,其中就40000元的借款部分,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就20000元的借款部分,应自逾期之日起的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第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合计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荣华返还原告陈科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日的逾期利息7288元及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原告陈科杰负担10元,被告倪荣华负担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