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辛连永与被上诉人丁国亮、张玉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孙兴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4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辛连永,男,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国亮,男,汉族,住永城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英,女,汉族,住永城市。上述两者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孙兴良,男,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辛连永与被上诉人丁国亮、张玉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孙兴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丁国亮、张玉英于2014年11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辛连永、被告孙兴良、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三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99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判决。辛连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连永、原审被告孙兴良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上诉人丁国亮、张玉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卫,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该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国亮与张玉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丁顺河、次子丁成伟、长女丁海侠、次女丁海英。2013年二原告之子丁顺河为被告辛连永提供劳务,随其从事公路护栏安装工作。2013年9月29日8时许丁顺河在包头市东胜段-达旗210国道施工,在修理桩机过程中被溅起的铁屑击中左眼,受伤后入住包头市朝聚眼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两次共住院31天。2014年3月7日丁顺河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丁顺河曾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要求被告辛连永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万元,后经(2014)永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辛连永赔偿原告丁顺河各项损失75440元。被告辛连永无相关建筑资质。被告孙兴良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永城市兴华护栏服务队从事护栏安装、维修服务。被告辛连永挂靠于被告孙兴良名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辛连永对二原告之子丁顺河在为其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第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丁顺河在为被告辛连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辛连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责任提供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以保障其人身安全。因被告辛连永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丁顺河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辛连永主张其向丁顺河提供有防护镜,但其在操作过程中并未佩戴,其受伤系自身过错所致,因丁顺河不予认可,被告辛连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丁顺河未经过专业技能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规范,自身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情况,二原告之子丁顺河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辛连永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孙兴良与被告辛连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辛连永并不具有从事相关建筑工程的资质,不能承接工程,但其挂靠于被告孙兴良名下对外承建工程,并实际取得收益。被告孙兴良对被告辛连永借用其资质及借用其名义对外雇佣工人均予知晓,并以其经营的永城市兴华护栏服务队名义为丁顺河投保了团体意外险。因此,被告孙兴良对丁顺河受伤所致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丁顺河系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其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核定二原告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人数×伤残赔偿指数={5627.73×[20-(69-60)]}÷4×40%=6190元,共计12380元。被告辛连永应对该数额的80%即9904元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辛连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第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连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国亮、张玉英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元,被告孙兴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丁国亮、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连永负担。上诉人辛连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原告丁国亮、张玉英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丁国亮与张玉英夫妻系另案原告丁顺河的父母,丁顺河在(2014)永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诉讼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审原告诉请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已经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包括丁顺河在内的被保险人团体意外伤害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国亮、张玉英辩称,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作为受害人丁顺河的父母,以丁顺河的受害作为主体适格;残疾补偿金包括两项,另一案件并没有针对生活费进行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丁国亮、张玉英的儿子并没有投保,所以费用不应该保险公司承担。根据(2014)永民初字第1804号判决书中已经有事实,法院对这份保险单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判决辛连永与孙兴良承担连带赔偿丁国亮、张玉英99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辛连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和被保险人信息单各一份。证明:丁顺河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丁顺河是被保险人之一,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投保单、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投保人员身份证明和投保人员名单共七张。证明:永城市兴华护栏服务队所投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人员名单中没有丁顺河,所以扶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丁国亮、张玉英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辛连永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对方提交的投保人员名单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辛连永提交的保单号与第一份证据保单号相一致,被保险人信息单盖有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印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丁顺河是被保险人之一。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信息单没有任何印章,丁顺河不是被保险人之一。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上诉人辛连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大,丁顺河是被保险人之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丁国亮、张玉英夫妻之子丁顺河为辛连永提供劳务,随其从事公路护栏安装工作。2013年2月27日永城市兴华护栏服务队向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丁顺河是被保险人之一。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9月29日8时许丁顺河在包头市东胜段-达旗210国道施工,在修理桩机过程中被溅起的铁屑击中左眼,受伤后入住包头市朝聚眼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两次共住院31天。2014年3月7日丁顺河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2月27日永城市兴华护栏服务队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丁顺河是被保险人之一,故上诉人辛连永诉请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扶养费是伤者本人,依据(2014)永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中丁顺河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得到支持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丁顺河是丁国亮、张玉英夫妻的长子,上诉人丁国亮、张玉英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一审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扶养费是伤者本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承担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42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丁国亮、张玉英被扶养人生活费9900元。三、驳回上诉人辛连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辛连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尤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