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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玉花与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花,黄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杜玉花,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冬梅,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杜玉花与被告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花诉称,黄冬梅于2009年6月25日向杜玉花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黄冬梅于2009年9月25日再次向杜玉花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黄冬梅有依约向杜玉花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之后,杜玉花多次向黄冬梅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黄冬梅分文未还。因此,原告杜玉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冬梅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黄冬梅将有关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冬梅于2009年6月25日向杜玉花借款100万元,并向杜玉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黄冬梅向杜玉花借款100万元。杜玉花于2009年6月26日向黄冬梅转账支付了100万元。黄冬梅于2009年9月8日再次向杜玉花借款,杜玉花于当日向黄冬梅转账支付了44万元。黄冬梅于2009年9月25日向杜玉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黄冬梅向杜玉花借款50万元。杜玉花在庭审中称2009年9月25日的借条上载明的50万元,除2009年9月8日支付的44万元外,另外6万元系2009年6月25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前述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杜玉花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杜玉花在庭审中确认2009年9月25日的借条中的50万元中有6万元系2009年6月25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杜玉花实际向黄冬梅支付的借款为144万元。杜玉花主张黄冬梅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有支付利息,而杜玉花提交的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杜玉花主张在本案中将该6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黄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黄冬梅应当向杜玉花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提起诉讼可视为杜玉花向黄冬梅催告还款,现杜玉花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黄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玉花借款14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杜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被告黄冬梅负担17760元,原告杜玉花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陈室锦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