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立辉与马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马立辉,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个体,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马清荣荣,女,汉族,1961年10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立辉与被告马清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辉的委托代理人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辉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2500元的纤维素,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马立辉纤维素款肆万贰仟伍佰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2500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清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马清荣向原告马立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的内容为“欠马立辉纤维素款肆万贰仟伍佰元(42500),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8日,欠款人:马清荣”,并附有马清荣本人的联系方式及身份证号码。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清荣欠原告马立辉的纤维素款42500元,有被告马清荣向原告马立辉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马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清荣给付原告马立辉纤维素款42500元。案件受理费86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1.25元,邮寄费20元,二项共计451.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431.25元退还原告。上述款项共计42951.25元,被告马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