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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洁华与通化市东昌区慈爱老年公寓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洁华,通化市东昌区慈爱老年公寓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孙洁华,女,6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佟兴喆,男。委托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慈爱老年公寓。负责人王盛,院长。委托代理人衣焕伟,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桢,女原告孙洁华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慈爱老年公寓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兴喆、纪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衣焕伟、毛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托老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入托被告处,被告经过入托评审同意原告入托,为原告提供半护理服务,原告交纳每月房(床位)费1,100.00元、护理费500.00元。后期房费每月1,5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2014年8月25日中午,被告护工杨某通知原告的儿子佟兴喆,说原告身体不适,原告儿子赶到后,发现原告已经语言不清、嘴歪昏迷。后将原告送至东昌区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二级、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为8,444.46元。治疗褥疮药费1,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二次入托被告处,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入托后进行全护理服务。2014年9月底,发现原告开始出现褥疮。自2014年10月11日12月11日,又增加房费每月3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因被告护理不尽责任,原告离开被告处。因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对原告未尽职尽责的进行护理,先是护理不到位,致使原告低血糖导致脑梗塞,后是全护护理不到位,导致褥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9,444.46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是依法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民营社会福利事业组织。本身不具有医疗属性。而原告却以医疗法律关系约束被告是错误的。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为其提供的服务,仅为“生活起居”服务,无人体医学健康的服务内容。被告对原告做到了合理配餐、定时人工喂饭、按时吃药、检测血糖、定期洗澡等事项。且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发病,其花费医疗费应由自己负担,与被告无关。后期原告治疗褥疮,是由于原告长期久病卧床,压迫身体某一部位引起的。该症状,在现实临床上都是难以避免的。被告亦不是医疗机构,不能避免原告褥疮的发生。被告曾多次以原告病情过重、大喊大叫影响其他老人的生活为由,要求原告子女解除服务合同,但原告子女以暂时找不到托老所为由,拖延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9,444.46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及法院调取如下证据:1、托老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入托被告养老院签订的协议书,托老费发生变化,没有重签协议书。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托老费确实发生变化,原告所诉托老院费用属实。2、病历。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完善的医疗设备医护人员,导致原告住院16天。被告质证意见: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我们单位办理的借住,老人是自己吃饭,不能把低血糖视为被告服务不到位。病例记载原告是脑梗塞、高血压不是低血糖症状入院。在医院的时候原告血糖14.8。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住院费用为8,444.46元,医疗保险报销一部分,实际花销2,159.99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无关,这是原告自己家治病花的钱。4、照片8张。证明:原告2014年出院后又回到被告养老院,因被告护理不当,造成原告有褥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有褥疮。原告儿子买过褥疮药,我们护理员每天给原告上药。但是褥疮不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只负责原告生活起居,褥疮是原告躺卧造成。5、护理人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佟涛护理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1日三个月,每个月工资2050元。被告质证意见:不质证,与本案无关。6、视频资料。证明:我们交纳的是全护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致使原告病情越来越重,我们2014年12月15日离开托老院。被告质证意见:我们提供的是生活起居服务,而不是医疗服务,视频地点是我们养老院。原告是2014年12月15日离开我们养老院的。原告出院后回来我们养老院,我们提供的服务是借护服务,之前提供的是借住服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孙洁华健康档案。证明:原告入我们养老院的时候就有糖尿病、脑血栓病史,不能吃糖。原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糖尿病、脑血栓病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托老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8张、视频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工资证明,被告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孙洁华健康档案,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托老服务协议》,原告交纳了托管费用。2014年8月25日,原告因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入住通化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原告出院后回到被告处。2014年9月底,原告开始出现褥疮。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离开。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认为,被告赔偿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9,444.46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托老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服务义务,致使原告因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患疾病与被告未履行全部服务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的侵害受到精神损害而以金钱的方式给予赔偿,可以对受害者以经济上的补偿、精神上的抚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患有褥疮,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慈爱老年公寓自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洁华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洁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审 判 员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