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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蔡兴高与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高,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817号原告蔡兴高,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孙家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9804665-6。法定代表人罗章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蔡兴高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高诉称,其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多年。其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其足额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一直未支付。2014年2月28日原告受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原告受伤时,被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1、工伤保险待遇10726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4252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评残期间生活津贴7000元(5000元/月×2个月×70%)、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748元、交通费500元;2、井下津贴1080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5000元/月÷20.83天×5天×2年);4、经济补偿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200元(24个月×875元×120%);6、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600元(1250元/月×70%×12个月×8年÷15年),以上各项合计191264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统一安排了休假,并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且在发放工资时一并发放了井下津贴;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以及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均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参齐了五项社会保险,其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由基金审核支付,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不认可生活津贴,交通费应凭票据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即2007年3月26日起在被告处上班,系采煤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其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手第4中节指骨远端骨折。2014年3月11日,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于同年6月30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受伤后,未回单位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及相关待遇。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井下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不服,均诉至本院,由于被告起诉在后,遂撤回起诉,本院将其请求并入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2015年3月30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陈述其工作期间,春节放假半个月左右。被告陈述其公司将统一安排职工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并发放了基本工资。双方均陈述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举示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领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此被告陈述其公司只是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请,该款项还未支付给公司。被告举示的参保证明显示其为原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还举示了工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为工资表,表上载明工资中包含了井下津贴,2013年6月、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为工资及银行账号登记表,2014年1月为银行转账明细。被告陈述其将原告工资及井下津贴全部发放至对方的工资卡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就其本人工资陈述了如下内容:打入银行卡的只是工资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工资是通过现金领取,其并未领取井下津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参保证明、证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井下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支付,原告举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结算表不足以证明被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本院对前述几项工伤保险待遇不作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工资,其主张本人工资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被告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陈述另有一部分工资系领取现金,但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工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举示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表,对于该月工资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的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月计算,由此计算出原告的本人工资为2985元/月〔(1470元+3281元+3141元+3355元+2913元+3184元+2721元+2923元+2894元+2997元+2686元+4252元)÷12个月〕。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原告受伤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应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而用人单位在此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62.6的规定支持3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955元(2985元/月×3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期间为41天,由于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未满时申请鉴定,该期间其已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应再计算生活津贴,故其享受生活津贴的时间应从停工留薪期满后计算,本院酌情主张1个月,故原告生活津贴为2089.50元(2985元/月×7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系因工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主张200元。二、关于原告请求的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井下津贴。劳社部发[2006]24号文规定,对于煤炭企业的井下作业职工,煤炭企业应当发放井下津贴,从事井下采掘工作的,井下津贴按15元/工发放。本案被告系煤炭企业,应当按15元/工的标准向从事采煤工作的原告发放井下津贴。根据相关规定,井下津贴属于工资范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于2015年3月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保存该月前两年即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原告于2014年2月受伤后未再上班也未领取工资,故被告应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用以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井下津贴。被告举示的证据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中载明了井下津贴,除2013年2月外,均足额支付了井下津贴,故对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4月、5月、7月的井下津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的出勤天数为7天,按照相关规定,应支付井下津贴105元(15元/工/天×7天),而被告仅支付了1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本不属于被告应保管的两年期限之内,故对此段时间的井下津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6月、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井下津贴,被告举示的证据为工资及银行账号登记表、银行转账明细,未显示工资构成,且被告未举示2013年12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在该月向原告发放了井下津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段时间内的井下津贴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法定工作天数20.83天/月予以计算,因此,加上2013年2月未足额支付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井下津贴2192.15元(20.83天/月×15元/工/天×7个月+5元)。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已满1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原、被告双方确认春节期间原告休假半个月,被告称向原告支付了休假期间工资,对于工资发放情况,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须书并保存两年以上工资表备查。被告向本院举示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法定计薪天数21.75天/月计算,即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372.41元(2985元/月÷21.75天×5天/年×2年)。四、关于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现原告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自2007年3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应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为7年3个月,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为7.5个月工资。由于原告自2014年2月28日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本院酌情参照其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即2985元/月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本人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即22387.50元(2985元/月×7.5个月)。五、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系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参保职工,其失业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支付。原告若认为该两项保险待遇方面有损失,应就其损失的存在及损失大小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兴高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蔡兴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55元、生活津贴208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交通费200元;三、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蔡兴高井下津贴2192.15元;四、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蔡兴高带薪年休假工资1372.41元;五、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蔡兴高经济补偿22387.50元;六、驳回原告蔡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五项共计63368.56元,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兴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