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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士新与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及师纪荣、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士新,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师纪荣,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士新,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西环立交桥西侧。法定代表人:赵焕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占营,男。原审被告:师纪荣,女。原审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获嘉县黄堤镇。法定代表人孙世锋,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士新因与被申请人获嘉县天元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天元公司)及原审被告师纪荣、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士新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错误。再审申请人与徐方正、师纪荣的个人债务没有关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天元公司提交意见称:刘士新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刘士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大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六号楼工程转包给刘士新,由刘士新投资承包并向大华公司交纳管理费,刘士新将六号楼工程的清包给了徐方正,徐方正在清包六号楼工程期间,以大华公司项目部名义购买天元公司的木材,购买的木材使用于六号楼工程,因本案所涉工程转包、分包行为无效,原审判令大华公司、刘士新应对徐方正拖欠木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士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士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刘长虹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梦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