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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达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达龙。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2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达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陈达龙在宁波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墟街道江南公路旁的鄞州银行里见被害人周某取款后,便骑电动自行车尾随骑着小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某,至梅墟路加贝超市门口附近,被告人陈达龙窃取了被害人周某放在三轮车后篮筐内的布袋。该布袋内有人民币69467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陈达龙在宁波市江北区桃源小区南门处被抓获。案发后,赃款42000元被追回且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另有一黄色戒指被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达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达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凭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及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达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达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达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达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达龙退赔被害人周杏花其余的损失二万七千四百六十七元;犯罪工具:衣服三件、墨镜一副、银行卡两张、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