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天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蒋某甲,农民。被告:季某,农民。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1月26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费。××××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因为被告胁迫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自私孤僻,对家庭不负责任,常为琐事争吵。婚后一年,被告便常年出门在外,双方便过上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戚朋友相劝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解沟通。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季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蒋某乙。原告于2014年9月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季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天台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季某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晓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