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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奚丽华与奚瑯,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奚丽华(曾用名奚燕),女,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奚智勇,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瑯,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王小红,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奚丽华与被告奚瑯、王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强和被告奚瑯、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丽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奚瑯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30‰,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月80‰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用自己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春阳街XX号住房和梅园路XX号门面一个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4月14日,被告奚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5‰,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月20‰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用自己的车子和云海蓝湾的门市作担保。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23日,被告奚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40‰,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月20‰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用自己的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春阳街XX号住房和梅园路XX号门面一个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31日,被告奚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0‰,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月20‰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用自己的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春阳街XX号住房和梅园路XX号门面一个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6日,被告奚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每月利息0.3万元,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万元每天1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用自己的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春阳街XX号住房和梅园路XX号门面一个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29日,被告奚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月20‰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用自己的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春阳街XX号住房和梅园路XX号门面一个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2014年7月29日借款2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奚瑯、王小红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但是2014年7月31日前的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已经给付给原告了,2014年8月21日又给了5万元利息。以前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的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奚瑯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30‰,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月80‰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4年5月23日,被告奚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40‰,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月20‰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31日,被告奚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0‰,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月20‰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6月6日,被告奚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每月利息0.3万元,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万元每天1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29日,被告奚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月20‰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五笔借款被告均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春阳街XX号住房和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梅园路XX号门面两套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4月14日,被告奚瑯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5‰,逾期付息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按每月20‰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用自己的车子和云海蓝湾的门市作担保。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80万元借款后,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0.73万元,2014年4月29日支付利息0.93万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6张借款协议及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补充说明、银行存款回单、手机短息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在庭审中二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故对诉争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6份借款协议中均对利息做出约定,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来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最高限度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宜。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利息用于冲抵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只向本院提交了2组支付利息的证据共计1.66万元,同时原告亦承认被告支付了5万元利息,因此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6.66万元的利息,但被告并没有说明6.66万元的利息是支付那笔借款的利息,因此本院无法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从而无法在本金中予以叠扣。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原告则认为没有付清,因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从双方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66万元利息为宜。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2014年7月29日那笔21万元借款由2014年1月17日打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打款9.95万元、另付现金1.05万元组成,原告要求应从1月份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就7月29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应视为对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亦陈述对该笔借款已结清才重新签订的合同,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瑯、王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奚丽华借款8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4月14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5月23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5月31日借款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6月6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7月29日借款2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66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奚瑯、王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2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良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孟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