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3年2月19日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同赵某某(已判刑)、肖某(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木棍至滕州市张汪镇五洋加油站西的枣沛公路上,将各驾一辆车路经此地的司机陆某、马某、师某某、张某某拦截,采取语言威胁、用木棍砸车等手段,劫取四被害人现金各20元,共计8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逃跑;2015年3月10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马某、师某某、张某某陈述,同案犯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贾某某、陈某甲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3)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案件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其被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仰刚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人民陪审员 屈 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