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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新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455号罪犯王新芳,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淮刑初字第0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2010年8月12日、2012年9月25日经本院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实际服刑已超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执行机关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蚌埠监狱提出,罪犯王新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新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审判员 陈 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玉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