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施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208号原告施某,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委托代理人张烘,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国外,具体住址不祥。原告施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暂接触缺乏了解情况下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4年4月24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双方于2010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10年12月到外省工作,2011年1月前往土耳其,此后长期没有回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孩子一向都是由原告照顾。2002年3月,原告被查出患有血管瘤,对此被告漠不关心,令原告心灰意冷,失望至极。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乙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男孩18周岁。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未经结婚登记于200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24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双方于2010年8月6日在福清市江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前往土耳其,此后长期在国外生活。被告出国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2)融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郭某乙现在学,经征询其意见,郭某乙表示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二本结婚证、户主为施某丙的户口簿、郭某乙的身份证及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2)融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月出国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疏远。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在国外生活,对婚生子郭某乙监护不便,原告请求郭某乙由原告抚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酌定每月承担500元。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原、被告之子郭某乙由原告施某抚养,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郭某乙独立生活止,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尚如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瑜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