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耿某、叶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叶某,岳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6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原沭阳县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苑小区物业保安。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沭阳县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原沭阳县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岳某、耿某在被告人叶某的指使下,多次到本县某街道甲小区、乙花园小区,戳坏单某、刘某丁、刘某戊等16人价值共计人民币7115元的汽车轮胎,致使上述轮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予以更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岳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岳某、耿某分别系沭阳县振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物业经理、保安。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叶某为了迫使业主缴纳停车费,授意被告人岳某、耿某多次到沭阳县某街道甲小区、乙花园小区,由被告人岳某指挥被告人耿某持工具戳坏小区业主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姜某、武某、刘某丁、单某、蔡某、刘某戊、吴某、郁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己、张某、刘某庚的汽车轮胎,致使上述轮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予以更换。经鉴定,上述轮胎价值共计人民币7115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耿某供述了其在被告人叶某的授意、被告人岳某的安排下,故意戳坏业主的车胎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告人叶某、岳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姜某、武某、刘某丁、单某、蔡某、刘某戊、吴某、郁某、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己、张某、刘某庚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甲、宋某、刘某甲、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三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明知其一伙毁损业主轮胎的行为会造成业主财物的损失,仍多次实施戳破业主轮胎的行为,被毁损轮胎价值达7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岳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均系初犯,此次犯罪毁坏财物价值刚刚达到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低。故对被告人耿某、叶某、岳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岳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