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石某某,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杨某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现下落不明。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12日在内蒙古突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搬至科右前旗大坝沟镇远光村安家生活。婚初我们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被告不关心家庭,为此我们发生过争吵,并心生隔阂。2014年3月2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1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的身份;同时提交了科右前旗科尔沁镇远光村民委员会和科右前旗公安局大坝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和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和事实;科右前旗科尔沁镇远光村民委员会单独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搬至科右前旗科尔沁镇远光村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12日在内蒙古突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6月搬至科右前旗科尔沁镇远光村安家生活。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不关心家庭生活,由此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3月22日因琐事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在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1年之久,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俊华人民陪审员 于淑荣人民陪审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亚 琴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