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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本通,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光银,系被告郑某某父亲,系一般代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通、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光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无故吵架,感情早已破裂。最近几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山东居住,双方已分居多年,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仍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已分居五、六年,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2014年农历八月份原告才回山东老家;婚生女郑某,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日在霍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实出现了一点问题,但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在后期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谦互让,共同改善夫妻关系、修复夫妻感情,以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厚进(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