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张德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付德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昭,该行信贷员。被告张德奎,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被告张德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昭、被告张德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德奎于2013年1月16���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25‰,该笔贷款由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抵押的房产位于满洲里市文化小区C区13号楼4单元602室,抵押人为被告本人,抵押担保债务为本金100000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笔贷款于2014年1月15日展期至2015年1月12日,展期利率为月息11.275‰,2015年1月12日逾期至今,逾期利率为月息15.375‰。2014年12月21日至今借款人利息一直拖欠不交,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拖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5417.61元。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5417.6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2015年5月2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满洲里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3%;证据三,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所有的满洲里市文化小区C区13号楼4单元602室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证据六,贷款催收核对通知单,证实原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前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证据七,借款展期协议书,证实在贷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因资金紧张,与原告约定延期偿还借款,展期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展期借款利率11.275‰,被告同意展期继续提供担保;证据八,户口、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满洲里市文化小区C区13号楼4单元602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因资金紧张,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延期偿还借款,展期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275‰,被告同意在展期内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展期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利息5417.61元。本院认为,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与被告张德奎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德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支行借款利息5417.61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75‰的标准,给付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0元,由被告张德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浩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