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与金希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金希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希武,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希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希武诉称:本人2004年7月参加工作,根据劳动法,被告应给原告缴纳2004年7月-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支付加班延时费补偿8000元,应支付2004年6月-2007年3月毒害工龄及补偿毒害津贴2400元。请求被告:1、支付2004年-2006年毒害津贴每月50元,48个月,共2400元;2、判令被告补缴2004年8月-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支付2004年7月-2005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4、支付2004年7月-2008年10月期间延时补偿8000元。原审被告辩称:1.毒害津贴无法律依据,毒害津贴的事实办法不是强制性行为,是企业的自主行为,执行日期、执行标准由企业自行决定,2004年-2007年3月并没有执行毒害津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2002年-2004年属于实习时间,是2004年才下的派遣协议,所以只能从派遣之后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3.针对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期间,劳动法还没有实施。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希武于2004年7月到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氯气酸碱等有毒害介质的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外,每月支付毒害津贴70元,每年为原告安排5天带薪休假,并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04年-2007年3月被告未支付毒害津贴,也未计算毒害工龄;被告根据市政府决议已于2013年7月1日停产。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解除,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以及劳动关系等相关内容没有任何异议,双方不再有争议和纠纷。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已足额领取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04年-2007年毒害津贴共2400元;2、判令被告补缴2004年8月-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支付2004年7月-2005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4、支付2004年7月-2008年10月期间延时补偿8000元。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1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议如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可申请撤销。本案中,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作出约定,且明确说明了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延时补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请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是企业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能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而排除,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应当支付毒害津贴的诉讼请求,参照劳动部、财政部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虽然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无其他争议及纠纷,但有毒有害津贴是对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造成健康损害的一种补偿,协议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所以,原告的该项权益不能依协议排除,有毒有害津贴数额可以比照被告实际支付的每月70元计算(中度与极度危害之间)。从2004年至2007年3月期间,共计39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津贴为2730元(70元×39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毒害津贴24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参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金希武补缴2004年8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其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按比例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毒害津贴2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有毒有害津贴,应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毒害津贴是一种增资渠道、增资办法,发放对象是全体职工,使用上由企业自主使用,是否发放、发放时间和办法由企业自主安排确定,文件给了企业自主权,不是强制行为。上诉人自2007年3月实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法院不应判决我方为被上诉人补缴保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金希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毒害岗位津贴属于企业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支付的主张。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规定,“同意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岗位津贴标准”,该通知对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作出了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该通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此项岗位津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不相抵触。上诉人应当自被上诉人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时起向其支付有毒有害津贴。故对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毒害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从2004年8月开始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04年1月起补发毒害津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有毒有害津贴数额比照上诉人实际支付每月70元的标准计算(中度与极度危害之间),2004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共计32个月,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津贴数额为2240元(70元×32个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毒害津贴2400元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希武毒害津贴2240元;如果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案判决申请再审、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