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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焱与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焱。委托代理人:卢代放。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组织机构代码证60636547-7,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红旗岭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张晶华。委托代理人:毛玉成。委托代理人:朱战备。再审申请人张焱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红旗岭农场(以下简称红旗岭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垦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张焱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再审申请,但通过信访形式不断提出诉求。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2015)垦法访复字第3号信访案件进行信访复查,并于同年6月29日公开举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张焱及委托代理人卢代放,被申请人红旗岭农场委托代理人毛玉成、朱战备到庭参加询问。信访复查期间张焱提供六份证人证言,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决定对张焱的再审申请予以立案复查,现已审理完毕。再审申请人张焱称:1.要求红旗岭农场归还452.6亩土地。理由:2005年的合同应为三年期合同,而农场2006年、2007年均未将土地承包给张焱耕种。2.要求红旗岭农场给付2005年改造、改良452.6亩土地投入的资金23万元及利息。3.上访费用8000元及2006年的可得收入17万元。被申请人红旗岭农场辩称:1.张焱超过法定期间申请再审,应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张焱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焱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3日杨忠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张焱2005年4月17日找杨忠要钱,要去承包土地,当时约定的时间是4月15日,后来杨忠给队长打电话,队长同意4月17日交费承包土地的事实。红旗岭农场质证认为:1.证人没有出庭不具备法律效力;2.红旗岭农场已经用公告及广播、通知的方式通知了4月15日缴纳承包费,应当以单位通知为准。证据二:2015年5月3日胡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胡健给队长打电话,队长同意了4月17日缴纳土地承包费的请求。红旗岭农场质证认为:因在原审未提交相关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2015年5月3日胡健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4月17日,杨忠将欠我的钱还给我,证明土地已经在4月17日之前已经发包完了,但是之前队长已经同意4月17日缴纳土地承包费。红旗岭农场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会计告诉张焱土地已经承包费用已经交完了。证据四:2015年5月3日刘敏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农场规定的都是三年合同,三年租金不调整,如果没有钱可以下打地租,每亩多交10元钱。红旗岭农场质证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原审已经认定。证据五:2015年5月4日刘喜双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2007年农场规定的都是三年合同,三年租金不调整,如果没有钱可以下打地租,每亩多交10元钱。红旗岭农场质证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原审已经认定。证据六:2015年5月7日10队孟时清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5-2007年农场规定的都是三年合同,三年租金不调整,如果没有钱可以下打地租,每亩多交10元钱。租金三年不变,合同三年一签订。红旗岭农场质证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原审已经认定。被申请人红旗岭农场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焱在原一审时向法院递交的证人出庭申请中没有刘敏、刘喜双、孟时清三位证人,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二)项“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之情形,该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张焱提供杨忠一份、胡健二份证人证言,虽然在原一审时向法院递交的证人出庭申请有该二位证人,经法院通知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在原一审庭审时法庭明示“如证人不能准时到庭,视为证人不能出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三)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之规定,张焱在法庭明示的情况下并未申请法院调查,应视为放弃举证。综上,再审申请人张焱所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再审申请人张焱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耀华审判员  刘宏业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