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刘春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刘春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港海浪花小区***号。经营者:李永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翠芹,农民。被告:刘春江,居民。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达租赁站)与被告刘春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刘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租赁站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锦州铸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楼盘施工,被告以建筑队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价格、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0000元及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用于被告实际施工的由锦州铸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对租赁物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则按所欠租赁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押金3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提供了建筑器材。工程完工后,被告将租用的建筑器材全部退还,扣除已给付的3000元押金后尚欠租赁费52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给付10000元、2014年6月23日给付28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宏达设备租赁站租赁费肆万元正(40000元),此款于2014年7月15日还清”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能给付尚欠的租赁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租赁器材的实际使用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租赁费的数额,因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欠条,故该数额应以欠条确认的40000元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所签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约定的数额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依法调整为所欠租赁费总额的30%即1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合计52000元;二、驳回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阚景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