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书亮与田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亮,田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张书亮,个体工商户。被告田玉英(又名田英),个体工商户。原告张书亮与被告田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亮诉称,被告田玉英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130000元,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30000元及利息。被告田玉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告张书亮与被告田玉英分别签订借款合同11份,被告田玉英分11次从原告张书亮处借款1130000元,即2013年12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分十一次给付被告现金1130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书亮与被告田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玉英借原告张书亮款1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田玉英理应偿还。被告田玉英于2013年12月29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均已逾期,被告田玉英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被告田玉英于2014年8月23日借款100000元未到期,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田玉英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可待原告有证据证明时,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可自借款到期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玉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英偿还原告张书亮借款本金1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3年12月29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2014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2014年1月22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2014年2月24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2014年3月1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计算,2014年4月2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计算,2014年5月1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2014年7月13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计算,2014年7月1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计算,2014年7月23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2014年8月23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田玉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