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韩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江民,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韩某及其辩护人罗江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韩某与冯某(另案处理)醉酒后因琐事与王某、邱某发生争执,公安人员黄某接报后与同事周某乙、肖某赶至现场进行处警,在此过程中韩某拒不配合,用手从后箍住黄某脖子,对黄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左眉弓外侧、左上眼睑至左眼外眦处软组织挫伤、肿胀,右食指远节远端甲床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公安人员当场将韩某抓获。归案后,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韩某赔偿黄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传唤经过、工作证明、谅解书、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法)字(2015)10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冯某、肖某、王某、郭某、李某甲、周某甲、邱某、李某乙、于某、孙某、周某乙的证言,韩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韩某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民警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嘉亮连宜静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