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城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城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世和,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被告有酗酒恶习,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双方自2014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5月至王某乙十八周岁,且每年增加7%);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自2015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互相尊重,勤俭持家,不吸烟、喝酒,不打骂老人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签名的保证书两份、原告的计划生育证明、医院门诊病历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育有子女具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过争执,但这是夫妻共同生活中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注意克服自己的不良习惯,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秀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