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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厉华良与韩方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华良,韩方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71号原告厉华良。被告韩方明,现羁押于杭州市西郊监狱。原告厉华良诉被告韩方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华良、被告韩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华良诉称: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1台,进场两次,租赁时间共计167.5小时。双方约定进场费每次300元,租费每小时220元,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租赁费为3745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4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230元。被告韩方明辩称:向原告租挖掘机的事情是有的,约定的进场费每次300元,租费每小时220元也是对的,但是我已经向介绍人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2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共计166.5小时,进场2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过部分款项。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1台,双方约定进场费每次300元,租费每小时220元。后被告共租赁166.5小时,进场2次。2015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向介绍人支付过部分款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方明支付厉华良租赁费3723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韩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