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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临洮县某某总公司直属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来金打工人员。被执行人临洮县某某总公司直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金区劳仲案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被执行人临洮县某某总公司直属公司因不服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金昌市金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金区劳仲案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