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鼎汇建材有限公司、安徽绿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王华余,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聪,该行员工。被告:安徽鼎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静。被告:安徽绿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常永茂。被告:安徽中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静。被告:常永茂。被告:张静。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邓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姚燕鸣、人民陪审员袁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安徽鼎汇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8.76%,逾期加息30%,按月结息。被告安徽中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静、常永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徽绿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下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房地权证合产字第××、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109503、房地权证合产字第××、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109509、房地权证合产字第××。上述房地产办理的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9522号,设定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截止2015年2月5日,安徽鼎汇建材有限公司欠利息240306.53元(其中借款期限内欠息210254.86元,逾期利息欠息30051.67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23日发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现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鼎汇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随本清(2014年7月21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8.76%计算;2015年1月18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1.388%计算;);2、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安徽绿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安徽中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静、常永茂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五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8.76%,逾期加息30%,按月结息。被告安徽中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静、常永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安徽绿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下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地权证合产字第××、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109503、房地权证合产字第××、房地权证合产字第8110109509、房地权证合产字第××。上述房地产办理的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9522号。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7日。贷款到期后,利息结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未能给付贷款本金500万及后期利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鼎汇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安徽中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静、常永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违约支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绿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名下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主贷款人逾期支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拍卖、变卖抵押人安徽绿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鼎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贷款期限内利息计算:2014年7月21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8.76%计算,之后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照年息11.38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中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静、常永茂对被告安徽鼎汇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安徽肥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抵押人安徽绿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4701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邓明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人民陪审员 袁 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