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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鋆宇电梯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邯郸市鋆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白丽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继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臣玉,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南堡乡西上宋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徐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有彬,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鋆宇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鋆宇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鋆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继耘、王臣玉,被告屹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鋆宇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安装电梯,总价款为3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安装了15部电梯,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六次付款共计3596000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安装的15部电梯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时在5日内向原告付清最后5%的设备款154000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5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屹立公司辩称,原告未取得电梯安装资质。该电梯自2012年5月交付后至2013年5月一年间,多次发生质量问题。在维保期间内被告多次致电原告要求维修,原告不予理会。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鋆宇公司举证。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有安装电梯的资质。证据二,产品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双方未约定质保金。证据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5份。证明经过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电梯验收合格,原告有安装资质。证据四,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15份。证明电梯安装完毕十二个月后,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电梯仍然合格。证据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15册。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在维保期间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六,2013年5月20日被告屹立公司工程部出具的电梯运行情况一份。证明电梯运行一切正常,验收合格。证据七,沈阳博林特电梯有限公司关于代理商维保现场反馈、返件的通知一份。证明电梯如出现问题,厂方免费返件。证据八,物业人员马玉林的收据一份。证明物业人员马玉林负责管理电梯维保,电梯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屹立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至证据八,因不知道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屹立公司提交证据,电梯故障函及照片。证明电梯损坏情况。原告鋆宇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函中显示的2012年4月15日电梯尚未交付时被告已使用,属于违规使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鋆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屹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该证据上加盖有被告屹立公司工程部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七,该通知上仅有原告公司公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八,仅就该票据无法认定马玉林的工作及电梯运营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屹立公司提交证据,照片无法显示是何处电梯,且仅依据该故障函及照片无法认定电梯是否出现故障,故本院对故障函及照片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BLT博林特”商标的电梯15台。合同总价为3700000元,包括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运输费及竣工验收前的政府相关部门的首次检测验收费用。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设备款10000元,发货前三个月支付设备款1290000元,发货前15天支付设备款1480000元,货到现场后七天内支付设备款328000元、安装费219000元,电梯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完毕后五日内支付安装费219000元,电梯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完毕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时五日内支付设备款154000元。合同另约定,本合同的电梯产品按照国家GB7588《电梯指导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制造。电梯由原告或原告委托安装的,在被告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5日,涉案15部电梯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后原告鋆宇公司向被告屹立公司交付并进行安装。2013年5月20日,被告屹立公司对该15部电梯进行验收。2013年5月29日,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再次检验,电梯均合格。被告屹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付款共计3546000元,剩余154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鋆宇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维修及销售,电梯配件、电线电缆销售。本院认为,原告鋆宇公司与被告屹立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方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的15部电梯,被告屹立公司也经过了验收。故被告屹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屹立公司辩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具备安装资质,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原告公司有安装电梯的资质,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电梯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完毕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时,被告应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54000元。2012年5月15日,15部电梯已经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时,已满十二个月。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鋆宇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154000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鋆宇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邯郸市屹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宋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