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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利军与王晓波、沈红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军,王晓波,沈红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张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波。被告:沈红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代表人:叶咏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卫表,公司员工。原告张利军诉被告王晓波、沈红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利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王晓波、沈红燕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晓波驾驶被告沈红燕所有的浙A×××××车辆行驶至滨江××××大道江陵路口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认原告因事故导致左内踝骨折、左前踝骨折、左侧颞骨鳞部骨折。原告即日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12天。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因接受内固定拆除手术,再次于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需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需要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浙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王晓波驾驶被告沈红燕所有的车辆时存在过错,导致发生本案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晓波、被告沈红燕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波、沈红燕赔偿原告53730.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赔款。在庭审中,原告以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等数据已经公布为由,变更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将赔偿金额总数确定为54360.2元。被告王晓波、沈红燕答辩称,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了住院费用12560元,陪护费1654元,救护费812元,又额外给付原告500元;后又垫付了3271元,总计18797元。除护理费1654元和赔付的500元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外,其余费用由被告向保险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医疗费的实际票据为418.2元,需扣除非医保部分117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赔偿天数认可原告请求的天数,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按60天计算,认可120元/天。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情况的证明;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住院远近确定,认可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晓波驾驶被告沈红燕的车辆与驾驶电动车的张利军发生交通事故,王晓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军负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左内踝骨折、左前踝骨折、左侧颞骨鳞部骨折及原告的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488.2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需要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证据6、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从博雷(中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离职,后进入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证据7、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手机短信、税收完税证明、收入证明各1份,薪资单2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4元/天。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王晓波、沈红燕、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但医疗费金额需要重新核算。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时已离开博雷公司,故不能按博雷公司的薪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也不能证明现在的工资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情况;对证据8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沈红燕、王晓波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陪护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6月25日-7月7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654元。原告张利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经本院计算,金额为418.2元。证据6、7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本案诉请具有关联性,有关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在接下来的论述中予以分析认定。原告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可,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对被告沈红燕、王晓波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晓波驾驶被告沈红燕所有的浙A×××××车辆行驶至滨江××××大道江陵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利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利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12天。为接受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后又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4月23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需要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营养期为90日。浙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300000元商业险。被告王晓波、沈红燕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护理费1654元以及餐费500元。支付的其他费用因原告并未计算在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内,故被告王晓波、沈红燕要求另行结算。原告张利军于2014年4月28日从博雷(中国)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离职,于同年5月4日进入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418.20元,鉴定费为840元。因原告仅提供三个月平均工资不足以证明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212.40元,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为23854.68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标准亦按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按照计算,为7951.56元;原告住院17日,营养期为90日,标准均按照50元/日计算,分别为850元和45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014.44元。上述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用为5768.20元(包括医疗费4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32406.24元(包括误工费23854.68元、护理费7951.5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8174.44元。原告自行委托而支出的鉴定8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王晓波、沈红燕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1654元以及500元费用,该笔款项从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38174.44元中扣除,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为36020.44元。被告王晓波、沈红燕已支付的215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晓波、沈红燕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军各项损失合计36020.44元;二、驳回原告张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张利军负担230元,由被告王晓波负担350元。原告张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晓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