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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二路909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宇,该公司职工。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纪军,总经理。被告:纪军,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宇,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给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415809元,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经查,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纪军一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15809元及违约金83161.8元,被告纪军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15809元属实,但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违约金;因原告违约致使被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被告暂时保留对原告起诉的权利;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并未拒绝履行,但是要在被告的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如果没有质量隐患,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以上货款。被告纪军认为以上欠款属于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所欠,首先由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的五连山明湖宾馆旅游休闲度假中心供应混凝土,预计6000立方。每2000立方或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对账一次,10日欠买受方根据以上结算节点(先到为准)支付应付货款的75%,主体竣工后10日内付款至应付款的90%,余款在主体完工之日起,90日内无息结清。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供混凝土,至2014年6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391135元。后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供给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73立方,计货款24674元。以上共计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41580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另查明,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纪军独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发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给付,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并应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不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纪军独资,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纪军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纪军应当对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15809元。二、被告日照市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83161.8元。三、被告纪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徐国防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秦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