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夏杨添,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杨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肖某某(在逃)、蒙某某(已判)等人在本市青羊区注册成立“成都易诚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诚公司),肖某某为公司董事长。下设业务部、客服部(含分析组)、行政部、财务部四个部门。该公司在无证券咨询资格的情况下,以电话推荐股票信息为名,要求客户缴纳会员费、升级费、购买原始股费用、骗取客户资金。业务员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对外宣称“恒泰投资”、“中升投资”、“益源投资”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客户提供股票投资信息,骗取客户缴纳会员费等费用。同一小组的业务员经常交换扮演客服人员,投资分析师等角色,骗取客户信任,收取钱财,经司法会计鉴定核实的被害人共54人,被骗金额为119万余元。公司业务一部骗取金额49万余元,业务二部骗取金额24万余元,业务三部骗取金额34万余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易诚公司业务二部任业务员,以易诚公司提供的话术为模板骗取客户资金(经鉴定涉嫌金额57900元,个人所得为11795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了其个人非法所得11795元。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对不起那些被骗的人,当时并不知道公司是诈骗公司,后来在那里上班半年,发现公司有问题,就主动离开了公司。自己在公司上班时,只是一个业务员,没有变换角色骗人,另外现在自己有一个正当的职业,自己还在哺乳期,综上,请求法院能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构成自首,也是从犯,请求法官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现在逃)、犯罪嫌疑人蒙某某(另案处理)和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甲、黄某某乙在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成都易诚贵金属有限公司。该公司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金属材料、项目投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为该公司监事。2009年11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蒙某某、曾某某。该公司下设业务部、客服部、行政部、财务后勤部四个部门。其中,业务部又下设业务一部、业务二部和业务三部。各业务部又下设业务小组若干。三个业务部门相互独立核算。业务一部设立在成都市青羊区槐树街。业务二部设立在成都市青羊区金丝街社保大厦5楼。业务三部设立在成都市青羊区实业街21号敦煌大厦4楼。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指使业务人员向被害人虚构公司名称,虚构公司营业地址,谎称自己所在的公司是专业的炒股公司,谎称其公司内有大批知名炒股专家和经验丰富的炒股指导老师,以向被害人推荐股票信息为名,欺骗被害人缴纳会员费、客服费、保密费、证券交易手续费、升级费和原始股购买费用。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和其他犯罪人员通过该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经核实,从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查处时止,被骗的被害人已达55名,被骗金额共计1075446元。其中,业务一部诈骗金额为49万余元。业务二部诈骗金额为24万余元。业务三部诈骗金额为34万余元。该犯罪团伙的实施诈骗犯罪的基本流程如下: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将购买的客户信息交行政部;行政部将客户信息分配给各业务经理;业务部经理将收到的客户信息整理后交给业务员;业务员电话联系客户,并按照公司事先培训的所谓的专业术语谎称是“海德投资”、“恒泰投资”、“中升投资”、“易元投资”“鸿达投资”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可以为客户提供股票投资咨询信息,要求客户缴纳会员费、客服费、保密费、证券交易手续费、升级费和原始股购买费等;受骗客户将钱款直接汇到该公司开设的个人账户;财务后勤部负责查验客户汇款到账情况,并以此核定相关业务员及其他人员的业绩提成及工资奖金,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及招聘员工;客服部负责对受骗客户的安抚工作。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该公司业务二部第一小组担任业务员。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直接参与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即所谓被告人记提报酬的业绩数额)为57900元,个人非法所得为11795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非法所得11795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的社区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对其进行监管。被告人现有正当的职业。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肖某某团伙电信诈骗案中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被告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现金缴款单、鉴定意见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所在社区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指使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协助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等人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孙某某在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中担任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4)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了犯罪所得,直接实施诈骗犯罪的金额较小,参与犯罪时间短,后期主动退出。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5)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6)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所得11795元应退赔给被害群众。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所得11795元应退赔给被害群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