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2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大道海富酒店门口,雇佣林某敏的小型面包车,将被害人吴某诚停放此处的一辆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粤THC9**,价值人民币12800元)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阿杰”(另案处理)。同年3月10日,张某某在中山市板芙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雍陌工业园附近缴获上述赃车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