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沈炜与廊坊市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再终字第4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炜。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华普超市三楼。法定代表人张英宣,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继,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军。诉讼代理人王淑梅,霸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上诉人沈炜与再审被上诉人廊坊市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利和公司)、赵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0)霸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天利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廊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利和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5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2)廊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霸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3)霸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沈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沈炜诉讼代理人刘杨,再审被上诉人天利和公司诉讼代理人王绍忠、黄继,再审被上诉人赵海军诉讼代理人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炜诉称,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以开发霸州市撒袋营东苑小区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3日、7月23日、9月10日、9月28日共4次,合计向原告借款24040000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方仅偿还326万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利和公司承担。因为原一审开庭中法庭以第一项目部不具备主体法人资格为由,宣告其退出诉讼程序,由赵海军为被告进行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利和公司与赵海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海军辩称,认可借款,但是现在经济状况恶化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天利和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没有建设开发霸州市撒袋营东苑小区也没有设立过第一项目部,同时也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款。关于原告沈炜所诉的4个合同,第一、本案中原告沈炜与被告赵海军不能认定为本案所涉抵押合同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第二、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是无效合同。第三、赵海军本人从未与天利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第四、原告所诉全部借款均是在竣工验收报告之后,不仅与天利和公司无关,而且与东苑小区无关。第五、天利和第一项目部公章是赵海军私刻印章,与此印章有关的一切证据均属无效证据,该印章现在原告处,其所炮制的任何合同都是非法、无效合同,对此天利和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06年7月12日,天利和公司与霸州市康仙庄乡撒袋营村委会就霸州市康仙庄乡撒袋营文明生态村改造签订共同开发、建设撒袋营小区的开发协议。2006年7月23日天利和公司与被告赵海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天利和公司2006年7月12日与撒袋营村委会签订的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内容交由赵海军负责实施。2006年10月8日,天利和公司与撒袋营村委会签订解除开发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约定:“因撒袋营小区的土地不能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双方2006年7月12日签订的霸州市康仙庄乡撒袋营文明生态村改造的开发协议予以解除。撒袋营村委会无开发资质,在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时,撒袋营村委会可向天利和公司借用公章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天利和公司无偿协助办理”。解除协议签订后,赵海军继续参与撒袋营东苑小区的建设。小区建设过程中,2006年11月29日霸州市发展改革局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一份,对撒袋营村委会申请的“撒袋营村东苑小区”项目予以核准。2007年4月19日、5月21日、5月24日霸州市建设局分别出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许施工。建设单位为霸州市康仙庄乡撒袋营村。2007年6月1日,被告赵海军向天利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因赵海军及撒袋营村委会均无开发资质,在撒袋营小区进行房屋预售许可证备案和业主房屋产权证时使用天利和公司的公章,撒袋营小区在办理开发手续和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经营管理、经济纠纷等与天利和公司无关。使用天利和公司的公章,天利和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2007年6月22日以天利和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7月8日撒袋营小区项目申请竣工审查,勘查、设计、施工单位在审查报告上盖章,建设单位一栏盖有霸州市康仙庄乡撒袋营村委会的公章。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撒袋营东苑小区建设过程中,2006年11月18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注明合同发包人为廊坊市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人为廊坊市雅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签字生效一栏为赵海军本人签名并盖有廊坊市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2006年11月20日撒袋营村委会收到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土地补偿款200万元。2007年4月9日赵海军以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霸州市恒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诉讼监理合同一份,在合同诉讼人一栏赵海军盖章并加盖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2008年7月3日赵海军与原告沈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36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的借款方一栏,赵海军本人签字并加盖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2008年7月23日赵海军与原告沈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92万元。合同签字生效的借款方一栏,赵海军本人签字并加盖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2008年9月10日赵海军与原告沈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32万元。合同签字生效的借款方一栏,赵海军本人签字并加盖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2008年9月28日赵海军与原告沈炜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2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的借款方一栏,赵海军本人签字并加盖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4月2日赵海军给原告沈炜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因霸州市撒袋营东苑小区工程建设所需,2008年7月3日至2008年9月28日共收到沈炜人民币2404万元”。收款人一栏赵海军本人签字并加盖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就借款用途及去向,赵海军未提供证据。2009年6月1日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天利和公司未在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廊坊市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沈炜提供的2009年4月2日赵海军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赵海军向原告沈炜借款,共计人民币2404万元。沈炜主张该借款是赵海军挂靠天利和公司的情形下所借,因为在赵海军签名的借款合同以及撒袋营东苑小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相关材料中均加盖了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2006年11月20日以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撒袋营村委会交纳土地补偿款200万元。被告天利和公司对本案中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并不认可,2009年6月1日廊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天利和公司并未设立过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沈炜、赵海军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来源于天利和公司。2006年10月8日天利和公司与撒袋营村委会签订解除“开发协议书”的协议,沈炜提供的上述加盖有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的证据材料形成日期均是在解除“开发协议书”的协议签订之后。综上,沈炜根据上述加盖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的证据材料,证明赵海军挂靠天利和进行撒袋营东苑小区建设并向沈炜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沈炜提供加盖有天利和公司公章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及售房单位为天利和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天利和公司是撒袋营东苑小区的开发商,赵海军与天利和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天利和公司提供了河北省发改委、霸州市发改局核准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撒袋营东苑小区项目的申请方、建设方、土地使用权人均系霸州市撒袋营村委会。结合2006年10月8日天利和公司与撒袋营村委会签订的解除“开发协议书”的协议中的约定,“因撒袋营村委会无开发资质,在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时借用天利和公司的公章,天利和公司无偿协助。”2007年6月1日赵海军对天利和公司的承诺书中的约定“因赵海军与撒袋营村委会均无开发资质,经与天利和公司多次协商,在预售许可证备案和业主房屋产权事宜时无偿使用天利和公司公章,在开发手续和房地产建设中的经营管理及经济纠纷与天利和公司无关。”可以说明天利和公司并未参与撒袋营东苑小区的项目申请、施工、验收等事项。天利和公司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出借公司公章,仅是对撒袋营东苑小区的商品房预售提供帮助。天利和公司对赵海军向沈炜借款是否知情,沈炜、赵海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赵海军向沈炜的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一份是2008年7月3日出具,其余三份是在撒袋营东苑小区竣工验收之后,合同中将撒袋营东苑小区的未出售商品房抵押给沈炜,但未说明借款用途,赵海军向沈炜的2404万元借款是否用于撒袋营东苑小区的建设,沈炜、赵海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天利和公司的公章,不应认定是天利和公司对赵海军向沈炜借款行为的追认。在第一项目部印章不能说明来源的情况下,赵海军向沈炜借款相关凭证中加盖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借用合同专用章的情形,亦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关系,要求天利和公司偿还借款证据不足。2404万元借款,约定利息28万元,沈炜、赵海军均认可,沈炜在起诉书已认可赵海军偿还了326万元,剩余2078万元借款及利息28万元,应由赵海军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炜借款本金2078万元,利息28万元。二驳回原告沈炜对被告廊坊市天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00元由被告赵海军负担。再审上诉人沈炜上诉称,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赵海军挂靠天利和公司,以天利和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各项业务,天利和公司虽未实际参与开发建设,但其通过出借公章、资质等方式成为撒袋营东苑小区项目名义上的开发主体。在撒袋营东苑小区开发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赵海军以天利和公司名义向沈炜借款。基于赵海军与天利和公司对内挂靠、对外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对沈炜的借款,天利和公司应与赵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再审被上诉人天利和公司辩称,赵海军私刻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对外实施借款的行为应由赵海军个人承担。天利和公司是曾与撒袋营村委会签订过开发协议,但因项目所占土地不能变性于2006年10月8日双方解除了开发协议。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天利和公司无偿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2006年7月12日,再审被上诉人天利和公司与撒袋营村委会签订共同开发建设撒袋营东苑小区协议后,因小区土地不能变为国有,双方于同年10月8日又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开发协议。商品房预售方案中盖有天利和公司的公章,仅是天利和公司根据解除开发协议的约定无偿向撒袋营村委会提供帮助的体现,不能证明天利和公司的开发主体资格。涉案《建筑施工许可证》与竣工验收报告均证明撒袋营东苑小区开发建设主体为撒袋营村委会,而非天利和公司。再审被上诉人赵海军在天利和公司解除开发协议、撒袋营东苑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后,私刻印章以天利和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向再审上诉人沈炜借款,且不能举证证明借款与撒袋营东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应属赵海军的个人行为,与天利和公司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赵海军个人承担。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上诉人沈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700元,由再审上诉人沈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润涛审判员刘玉才审判员李德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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