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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娄仕华等上诉蒋占成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仕华,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蒋占成,罗桂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仕华,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科品。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恒,学龄前儿童,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彦,云南省广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王发恒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懂,云南省广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王发恒母亲。委托代理人张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占成,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金,云南省广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剑辉,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娄仕华、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因与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组织上诉人娄仕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帅、骆科品,上诉人王家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舰,被上诉人蒋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剑辉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早上原告蒋占成外出到广南县城办事,其子蒋进忠(2009年3月22日生)与原告罗桂金在家。当天被告娄仕华请本村陆某甲、杨某某为其新建房屋支砌三楼的砖,请本村王忠成为其背砂到楼上拌浆供给陆某甲、杨某某砌砖。上午本村小名叫的珍和保顺的几个小孩主动来帮被告娄仕华家搬砖到施工工地(该村有一个不良习惯,只要有人家建新房,见到需要搬砖时,小孩会主动去搬砖,过后房主会给予一定报酬。被告娄仕华当时曾经阻止小孩搬砖未果,就提醒搬砖的小孩注意安全后,由小孩自己搬砖)。午饭后,被告娄仕华也到广南县城办事。随后陆某甲、杨某某、王忠成继续在被告娄仕华家楼上施工,又有几个搬砖的小孩来搬砖,还有部分小孩滞留在施工工地玩耍,原告之子蒋进忠不知何时也到施工工地玩耍。16时许,陆某甲、杨某某听见王忠成在三楼施工工地的孙子王发保用当地壮语喊王忠成“爷,小忠(指蒋进忠)被小恒(指王发恒)推下楼去,头在流血”。陆某甲、杨某某与王忠成才急忙过去王发保、王发恒在的地方看,见蒋进忠已经摔伤在被告娄仕华家房角砖堆处,杨某某又见原告蒋占成刚好在路边下车,就喊蒋占成也来了。原告蒋占成就来到被告娄仕华家建房处,抱着蒋进忠往村活动室方向下去,走的过程中,原告蒋占成见到被告杨景懂在责备被告王发恒,还劝被告杨景懂不要再责备小孩子啦。同时,原告蒋占成拨打120电话求救,原告蒋占成在路边等救护车时,被告娄仕华也回到旧处小组,在路边见到原告抱着蒋进忠等救护车。30分钟左右救护车到旧处小组将受害人蒋进忠送到广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广南县医院抢救时,县医院向原告蒋占成发了受害人蒋进忠病危的通知书,原告方向广南县人民医院现金支付医疗费216.76元,用新农合支付医疗费324.54元。后蒋进忠被转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蒋进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向文山州人民医院现金支付医疗费123.92元,后原告蒋占成请车将蒋进忠拉回旧处小组。次日6时许,原告家就将蒋进忠埋了。后经村小组干部调解未果,同月8日,原告蒋占成才向旧莫派出所报警。事因双方当事人就原告因蒋进忠发生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5日下午,救护车走后,被告娄仕华就与当天搬砖的陆某乙等小孩结清了当天搬砖的工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蒋占成、罗桂金作为受害人蒋进忠的父母,对蒋进忠没有做到安全保护及教育的监护责任,致使其到具有高度危险的高楼建筑工地玩耍,造成受害的事故,对此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发恒造成受害人蒋进忠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王家彦、杨景懂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发恒、王家彦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王发恒是侵权人,因事故发生时,在场的成年人只有陆某甲、杨某某和王忠成,而王忠成与被告王发恒具有爷孙关系这一利害,其证言有可能偏向被告王发恒,且王忠成的陈述许多地方与其孙王发祥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与王发祥证实受害人蒋进忠当天帮被告娄仕华家搬砖,以及王忠成未听到说小恒将小忠推下去的证言不能采信。但另外两个支砌砖的在场人均说听到,这也与派出所民警询问王发祥“你和明保当时是否和你爷说着:爷啊,小恒把他推掉下去这句话”,王发祥回答“当时是明保喊的,我没有得喊”相互印证,本案因侵权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间接证据都统一指向是王发恒将蒋进忠推下楼这一结论,故被告王发恒、王家彦辩称没有证据证明王发恒是侵权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仕华在建筑自家房屋的过程中,尤其是在三楼的高空上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安全防护,让未成年人随意到其施工工地搬砖和玩耍,造成到其施工工地玩耍的受害人蒋进忠从三楼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娄仕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对蒋进忠坠楼身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蒋占成、罗桂金承担25%的责任,被告娄仕华承担25%的责任,被告王家彦、杨景懂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确认本案原告因蒋进忠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0.68元、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12×6个月)、死亡赔偿金122820元(20年×6141元/年),共计人民币147659.18元。原告蒋占成、罗桂金诉请救护车费339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仕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蒋占成、罗桂金因蒋进忠坠楼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7659.18元的25%,即36914.80元;二、被告王家彦、杨景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蒋占成、罗桂金因蒋进忠坠楼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7659.18元的50%,即73829.59元;三、驳回原告蒋占成、罗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蒋占成、罗桂金承担148元,由被告娄仕华承担148元,由被告王家彦、杨景懂承担295元。宣判后,娄仕华、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娄仕华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及采信的证据证明有明确的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一审判决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部分采信的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即陆某乙的证言,证明证人及本村小孩是自己去搬砖的,当天,受害人蒋进忠没有搬砖,证人自己和上诉人都没有拿钱给过受害人蒋进忠,事发时,上诉人娄仕华没有在场。本案上诉人系农村自建房,不属于公共场所,不负有高度的管理责任,在上诉人不在场监管时发生事故,又非施工行为所致,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和管理义务,上诉人没有过错。受害人蒋进忠和侵权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均为两人脱离监管所致,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能明确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王发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由侵权人王发恒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受害人蒋进忠的母亲(被上诉人罗桂金)当日就在家看护蒋却不知小孩何时跑到上诉人娄仕华家工地玩耍,受害人及监护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法院确认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看,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在几个被上诉人之间划分,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这条规定的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有明确界定的,上诉人的农村自建房属于低层房屋,在这种低层房屋上施工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一审法院扩大解释为高度危险作业,并以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况且,建房施工是不会轻易造成工人伤亡的,更何况是非施工人。一审法院适用这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因果关系的高度盖然性理论,其实应该是认可因果关系被第三人侵权切断。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同样承担25%的责任,显失公平,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改判。本案侵权人明确,应由侵权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己尽到一般的施工监管责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同样承担25%的责任,显失公平,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娄仕华的上诉,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娄仕华对被上诉人之子蒋进忠去搬砖的事实是默认的,并向小孩支付工钱。小孩因搬砖在娄仕华家死亡,因孩子未成年,娄仕华应承担监管义务,由于娄仕华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导致蒋进忠死亡,因此,娄仕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5%的补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原审蒋占成和罗桂金提交的证据上看,没有一份证据能直接证明蒋进忠的死亡后果是上诉人王发恒所致,仅有陆某甲、杨某某两份传来证据只是听见,而不是看见,再者王发保否认喊“爷,小忠被小恒推下楼去”的说法。因此两份传来证据不能认定蒋进忠的死亡与王发恒有因果关系,并且当天一起在二楼的共有4个小孩。不排除蒋进忠死亡是其他原因或属意外事故。为此,蒋进忠死亡原因不明确。另外,王发祥当天没有在场,一天都在婆家看电视,王发祥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蒋占成、罗桂金作为蒋进忠的监护人,并且当天罗桂金在家看护小孩蒋进忠,而让小孩跑到建房房主娄仕华家搬砖,罗桂金明知建筑工地有危险,轻信避免而放任不管,对其小孩没有尽到监护管理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护职责,对于造成损害的后果,蒋占成、罗桂金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娄仕华作为房主,明知建筑工地属危险区,未设置安全警示牌,有小孩到工地搬砖,仅口头阻止,未通知家长领回,还给搬砖的小孩发工钱,无形中给在场的小孩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这也是蒋进忠死亡悲剧的重要原因。(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由上诉人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承担赔偿比例的范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因蒋进忠死因不明,但死亡事实,造成此悲剧发生,蒋进忠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房主娄仕华均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防护义务,还用发工钱的形式助长小孩搬砖,导致危险、安全隐患进一步扩大,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蒋进忠死因不明确,当天在楼上除死者蒋进忠之外;还有3个小孩,到底蒋进忠是如何跌下致死,不得而知,由于当时上诉人家小孩也在上面,对于蒋进忠的死,上诉人深表同情,但上诉人只愿承担5%的补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承担5%的补偿责任。针对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的上诉,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之子蒋进忠死因明确,是王发恒将蒋进忠推倒跌落楼下死亡。本案证据证实娄仕华的在建房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才导致蒋进忠死亡。(二)作为王发恒监护人的王家彦、杨景懂应当承担其子王发恒导致蒋进忠死亡的责任。故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娄仕华、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针对自己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无异议。上诉人娄仕华提出如下异议:一审认定娄仕华在小孩搬砖的过程中提醒小孩注意安全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时娄仕华就根本不同意孩子来搬砖。上诉人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陆某甲、杨某某在三楼施工同时听见王发保向其爷爷王忠成喊话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陆某甲和杨某某是在二楼施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在三楼施工。2、王发保向王忠成的喊话内容与陆某甲、杨某某听到的喊话内容和陆某甲和杨某某在派出所的陈述内容不符。关于上诉人娄仕华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陆某甲和杨某某在派出所的证实,几个小孩到娄仕华家问娄仕华是否需要搬砖时,娄仕华仅是以因今天没钱不能支付为由进行拒绝。但在小孩说可以今后支付,并自行去帮娄仕华搬运砖头时,娄仕华并没有再次拒绝,还向小孩说了注意安全的话。故一审认定娄仕华曾经阻止小孩搬砖未果后,就提醒搬砖的小孩注意安全,由小孩自己搬砖的事实,有当时的在场人陆某甲、杨某某的证实,故娄仕华关于其根本不同意小孩搬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提出的异议1,本院认为,根据广南县旧莫派出所向陆某甲、杨某某调查时两人的陈述,两位证人均证实事发时,两人是在娄仕华建盖房屋的二楼砌砖,故一审认定二人在三楼施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其此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异议2,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综合评判。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除将一审认定的“陆某甲、杨某某在娄仕华房屋三楼砌砖和蒋进忠从该房三楼掉下”的事实更正为“陆某甲、杨某某在娄仕华房屋二楼砌砖和蒋进忠从该房二楼掉下”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之子蒋进忠的死亡原因;二、上诉人娄仕华、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对上蒋进忠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和各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之子蒋进忠的死亡原因的问题。上诉人娄仕华认为,被上诉人之子蒋进忠是被王发恒推下楼而死亡,与自己的建房行为无关。上诉人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认为,被上诉人之子蒋进忠的死亡,没有证据证实为王发恒从楼上推下,不排除其他原因坠楼或者意外事件。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认为,根据全案证据均能证实蒋进忠是被王发恒从楼上推掉下去后死亡。本院认为,根据现场证人陆某甲、杨某某的证实,两人均听到王忠成的孙女王发保,孙子王发祥向王忠成喊出“小恒将小忠推掉下去”的喊话。同时在派出所民警向王发祥调查时,其也证实王发保向王忠成叫出“小恒将小忠推掉下去”的喊话,王发祥只是否认自己也喊话的事实。因证人陆某甲和杨某某是事发现场的在场人,而王发保和王发祥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对于一个小孩将另一个小孩从楼上推下的事实,是未成年人能够认知和证实的事实,且该事实也被处于事发现场的陆某甲和杨某某两位成年人证实,故一审认定蒋进忠被王发恒推下楼的事实有证人证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关于王发保向王忠成的喊话内容为“爷,小忠掉下去,头都破了,在流血。”并非一审认定的“小忠被小恒推下楼去,头在流血”。的主张,因该主张仅有王忠成的证言,而王忠成是王发恒的祖父,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对该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娄仕华、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对蒋进忠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上诉人娄仕华认为,娄仕华的在建房屋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并非一审认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蒋进忠的死亡并非施工工程所致,故娄仕华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认为,对于蒋进忠的死亡,是其父母监护不力以及娄仕华雇佣童工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致,其没有过错,只愿意承担5%的补偿责任。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认为,娄仕华的在建房屋未采取安全措施,才导致王发恒将蒋进忠推下导致蒋进忠死亡,因此,娄仕华和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对蒋进忠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娄仕华作为房主,在建房过程中对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实施任何安全管理行为,是造成蒋进忠死亡的原因之一。同时其默许包括死者蒋进忠在内的未成年人到其工地从事危险的搬砖行为,更是为蒋进忠的死亡埋下安全隐患,正是因为娄仕华的上述过错行为,才导致蒋进忠死亡,故一审认定其对蒋进忠的死亡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娄仕华关于蒋进忠等未成年人未参与搬砖,蒋进忠不是死于建房工程本身,其对蒋进忠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其仅提供了证人陆某乙的证言,陆某乙证实了蒋进忠未参与搬砖行为,但是该证言为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蒋进忠在一起搬砖的王发祥证实的蒋进忠搬了12块砖,娄仕华支付其1元钱报酬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娄仕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蒋进忠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在娄仕华在建房屋二楼玩耍的未成年人王发恒推下坠楼所致。导致王发恒能够上到二楼并将蒋进忠推下的原因是作为其父母的王家彦和杨景懂对王发恒的监护不力,而致使年幼的王发恒能够上到娄仕华的建房施工场地玩耍,从而将蒋进忠推下坠楼造成,故王家彦、杨景懂应当对蒋进忠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仅要求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对蒋进忠的死亡承担45%的责任,这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已经超出当事人主张的权利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于蒋进忠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47659.18元,由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承担45%的赔偿责任,合66446.63元。上诉人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关于自己对蒋进忠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愿意承担5%的补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的责任问题,根据王发祥的证实,事发当天死者蒋进忠和王发祥在一起为娄仕华搬砖,并由娄仕华向蒋进忠支付1元钱报酬的事实,说明作为蒋进忠监护人的被上诉人蒋占成和罗桂金由于对蒋进忠的监护不力,造成未成年的蒋进忠能够到娄仕华的建房施工场地进行危险的搬砖行为而被他人推下坠楼,其对蒋进忠的监护不力也是造成蒋进忠死亡的原因之一,故一审判决其对蒋进忠的死亡自行承担25%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娄仕华的建房行为非高度危险作业,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娄仕华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娄仕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娄仕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蒋占成、罗桂金因蒋进忠坠楼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7659.18元的25%,即36914.80元;三、驳回原告蒋占成、罗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广南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家彦、杨景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蒋占成、罗桂金因蒋进忠坠楼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7659.18元的50%,即73829.59元;”三、由上诉人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向被上诉人蒋占成、罗桂金赔偿因蒋进忠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66446.63元。一审诉讼费1182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182元,由娄仕华承担1000元,王发恒、王家彦、杨景懂承担1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国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