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聂桂芳与被告张国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桂芳,张国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聂桂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会树,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军,男,47岁,汉族,农民。原告聂桂芳与被告张国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桂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香、被告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住宅院内打水泥地面,院外铺水泥砖,其中,院内打水泥地面人工费5220元(286平米×20元)、院外铺水泥砖人工费:10320元(120平米×86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7吨,每吨320元,合款:224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778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请:被告支付建设人工费、材料费1778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人工费不予认可,当时需要我承担4.5吨水泥款,钱是原告垫付的。人工费和工料都是村里承担,当时跟原告说得,后期水泥不够了,添了4.5吨水泥,这4.5吨应由我承担,钱是原告掏的,我说找点沙子把钱给补回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照片4枚,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的施工项目与诉状是一致的。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据鉴定结论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真实合法。被告质证认为,第1页第2项人工费机械费有异议,第3项管理费有异议。第8项有异议。第2页有异议。被告张国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过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实人工费、材料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住宅院内打水泥地面,院外铺水泥砖。经内蒙古盖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造价鉴定,结论为“元宝山镇南庙村1组张国军家室外地面硬化工程总造价为1537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住宅院内打水泥地面,院外铺水泥砖,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人工材料费。根据鉴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加工承揽费15371元。被告主张本案人工材料费等费用应当由元宝山镇南庙村民委员会负担,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聂桂芳人工费、材料费15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鉴定费1941.75元,合计2063.75由原告聂桂芳负担288.75元,被告张国军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