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法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法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法宪,绰号“阿忠”,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01971********,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法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法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法宪原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至4月间,蔡法宪明知洪某、陈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系吸毒人员,仍先后十一次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潮安区的住宅,分别供洪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蔡法宪于2015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先后八次提供其住宅供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4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先后三次提供其住宅供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29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后,根据掌握线索到蔡法宪家检查,现场抓获蔡法宪和洪某,并现场从蔡法宪处扣押了吸毒工具“冰壶”及手机1部,从洪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物2小包。经刑事化验检验: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洪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状物2小包,净重0.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法宪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洪某、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蔡法宪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蔡法宪的身份及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法宪明知他人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仍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法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法宪前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法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法宪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法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