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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礼与胡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礼,胡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郭礼,男,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户籍住址重庆市开县,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7276。被告:胡友春,女,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0044。原告郭礼诉被告胡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贵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在汕尾市区吉祥花园一栋一梯701装修房子资金不够,于2014年1月15日向我借款30000元,同年5月26日向我借款20000元,共借款50000元,都是以房地产证抵押。当时考虑到双方已交往多年,关系不错,在自己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借50000元给被告,同时告知她,一个月后一定把钱还给我,她答应了。可约定还款的时间到了,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仍没归还我借款。对于50000元所产生利息,我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本人从未跟郭礼借过钱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本人与郭礼是同乡,时常与他和同乡一起吃饭,有几次郭礼把我灌醉了。郭礼所说的本人借钱一事矛盾重重,详细如下:本人在汕尾没有任何房产,怎么可能有房产证呢,纯属郭礼伪造;2015年2月14日因郭礼追讨所谓的欠款恐吓我要对本人及家庭实施暴力,当天我在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报案,报警回执号02102050,郭礼在派出所说我欠他30000元,而且是只有一次借款,报案到现在没有处理结果。与郭礼起诉状中所说的两次借款相互矛盾。郭礼无业,专门以武力地方式放高利贷或欺诈的手段得到金钱,在2015年1月1日到2月14日期间,郭礼与郭海滨发生纠纷案件中可以证明(注:因被害人不愿意多说怕被报复,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受理此案),还有很多关于郭礼与本案相同的手法发生纠纷的案件,多数人是敢怒不敢言怕被报复,恳请法院去各个派出所查一查就知道了。请求:1针对原告是混社会的人、无业、举证前后矛盾,恳请法院不要采信;2、要求郭礼归还非法取得本人的签名和指模纸张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3、本人将保留进一步追讨相关经济与名誉上损失的权利;4、恳请法院判郭礼承担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费用。原告对其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当时借款时以房地产权证作借款抵押,据了解该证是假的;4、手机联系信息,证明被告跟原告借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友春因装修房子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郭礼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款,逾期付还收取日3%的滞纳金,被告立具了借据,交原告存执。同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没约定利息,被告立具了借据,交原告存执。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一次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2%计算,已收取了6个月的利息款共36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2%计算,已收取了2个月的利息款共800元。在第二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案案卷材料为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胡友春向原告郭礼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付还,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付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款的计付问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至还款完毕止,并提供证据借据。借款30000元利息款的计付,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36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借款20000元利息款的计付,因借据没有明确载明借款利率,原告请求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的借款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8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提出本人从未跟郭礼借过钱也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友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礼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利息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计算,借款20000元利息款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44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郭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3.76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566.88元,由被告胡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颜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