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岩兵诉郭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兵,郭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李岩兵,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成建华,长治市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建波,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区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岩兵诉被告郭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建华、被告郭建波、被告人保财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凌晨4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赵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47X**“双机”牌重型货车沿长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浴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张小刚驾驶的郭建波所有的晋DXXXXXH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赵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确认死者李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父母抚养费120340元,二个子女抚养费63178元,共计349802元,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先行赔偿死者家属315000元。原告的损失另有车辆维修费69100元、车辆检测费1800元,鉴定费10800元,共计4315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9502元,共计331502元,被告郭建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2014年新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2000元。被告郭建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应当分项限额赔偿,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赔偿范围不超过30%。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死者父母年龄未达法定扶养年龄,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69100元系原告单方修理,单方评估鉴定,保险公司未参与,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4时50分左右,赵伟驾驶晋D47X**号“双机”牌重型货车沿长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浴村路段时,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张小刚驾驶的晋DXXX**、H23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赵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赵伟妻子袁玲芳、哥哥赵燕、母亲崔秋果,李岩兵、郭建波、张小刚在交警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捺印),约定由李岩兵先行一次性垫付死者赵伟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5000元,当日袁玲芳收到该款,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晋D47X**号“双机”牌重型货车车主为原告李岩兵,挂靠于长治县金益恒工贸有限公司,死者赵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李岩兵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2日,该中心出具了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认定晋D47X**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为69100元。车辆检测费1800元、鉴定费10800元,由李岩兵垫付。晋DXXX**、H23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郭建波,张小刚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被保险人为郭建波。另查明,死者赵伟父亲赵扎根出生于1959年5月27日,母亲崔秋果出生于1962年7月2日,均系农民,妻子袁玲芳出生于1982年11月7日,长女赵某某出生于2002年8月30日,次女赵某甲出生于2011年4月1日,其父母共生育两子,长子赵燕、次子赵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发票及明细、鉴定费发票、收据,被告郭建波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DXXX**、H238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李岩兵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因此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但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其据此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原告主张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40%,与保险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鉴定费属于公安机关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该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赵伟的死亡赔偿金143080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232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40元(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车辆损失69100元,车辆检测费1800元,鉴定费10800元,以上共计368323.5元。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56323.5元,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897.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岩兵188897.05元。二、驳回原告李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由被告郭建波承担4078元,原告李岩兵承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显人民陪审员 陈璐璐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