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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顾法阳与孙永广、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法阳,孙永广,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23号原告顾法阳。委托代理人岳庆琛,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永广。被告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臣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顾法阳与被告孙永广、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以上简称天炀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法阳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孙永广、被告天炀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刘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法阳诉称,2014年11月12日10时10分许,孙永广驾驶鲁C×××××(后挂:鲁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街路口处时,遇顾法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637.86元。被告孙永广、天炀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10分许,孙永广驾驶鲁C×××××(后挂:鲁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源街路口处时,遇顾法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叙述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情况,故无法分析该起事故的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法阳被送到潍坊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1天(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支出医疗费2533.26元,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膝关节软组织伤。医嘱休息半个月。另查,原告顾法阳为为农村居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35元/天计算。顾法阳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为:335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6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结论书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2015年1月12日,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评估,2015年3月9日,该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评估,追溯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11月12日,委估车辆损失表现出来的市场价值为27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元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据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49.35元/天×16天=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天=3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533.26元+误工费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损270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820元=32672.86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再查,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顾法阳。鲁C×××××(后挂:鲁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车主系被告天炀物流公司,被告孙永广为实际车主。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至2015年3月16日24日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鲁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日0时至2015年8月1日24时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顾法阳与被告孙永广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责任,而双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顾法阳的损失为32672.86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孙永广驾驶的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33.26元、误工费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366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366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永广与被告天炀物流公司之间为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孙永广、天炀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分项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孙永广、天炀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法阳医疗费2533.26元、误工费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车损2000元,计5352.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按50%赔偿原告车损250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820元,即13660元;三、原告顾法阳按50%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鉴定费2000元,即1000元;四、被告孙永广、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510元,由原告顾法阳负担70元,被告孙永广、淄博天炀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陈志鹏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