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立成诉宝鸡市浩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成,宝鸡市浩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张立成,男,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友朋,宝鸡市渭滨区姜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浩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钛城路。法定代表人梁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立成诉被告宝鸡市浩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收购废生铁的业务关系,后来由于被告累计拖欠货款216000元不能及时支付,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0月21日,在被告公司住所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暂借216000元,期限一年,月息千分之十,到期本利一次付清。被告财会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04777的《收款收据》一份。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2015年4月22日已经逾期6个月之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920元;2、被告赔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2960元;3、2015年4月23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原告借款之日,由被告继续按每月千分之十的利息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公司账务中没有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记载,借款不属实;被告公司原股东贾东海、线芝秀出资不实,应列为共同被告;被告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撤销一案正在法院审理,已出现法定代表人真空状态,被告公司无诉讼行为能力;综上,应中止本案诉讼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暂借216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0‰,到期本利一次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16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004777。另查,2015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均军将贾东海、线芝秀、贾如意、贾晓璐诉至本院,以四被告隐瞒公司债权债务为由,要求撤销其与贾东海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其与四被告签署的所有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之前货款转化而来,并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被告虽提出公司账务中无该笔借款记载,借款不属实,但既未到庭与原告对质,也未提供相应的公司账目印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5920元及逾期按照月息10‰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撤销一案正在法院审理,已出现法定代表人真空状态,应中止诉讼。对此,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明确记载为梁均军,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并不影响其法定代表人权利的行使,其怠于参加诉讼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公司原股东贾东海、线芝秀出资不实,应列为共同被告。对此,该笔债务系公司之债,股东并非必要共同被告,原告已当庭明确表示不愿起诉原股东贾东海、线芝秀,故对被告该辩解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浩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成借款216000元并支付利息(含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25920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0元,由被告宝鸡市浩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鸣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