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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万明与宁夏宁林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哈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明,宁夏宁林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哈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杨万明,男,回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宁夏宁林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沿山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爱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俊,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宁夏宁林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高哈车(曾用名高梅),女,回族,1986年1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杨万明与被告宁夏宁林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哈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万明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万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万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万明负担。审 判 长  张保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赟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