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胡新兰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兰,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249号原告胡新兰,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光华,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新兰为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兰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兰诉称:2014年11月2日7时35分许,在上海市娄山关路进云雾山路南约3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驾驶的沪FW15**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4,183.0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600元、短腿支架费16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全部赔偿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大众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需扣除百分之十五的免赔额。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大众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日7时35分许,在上海市娄山关路进云雾山路南约3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驾驶的沪FW15**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大众公司员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就诊,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行左足第五跖骨内固定拆除时,可再给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大众公司为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W15**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分别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100,000元限额(无不计免赔额)。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因被告大众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FW15**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按百分之八十比例,且扣除百分之十五免赔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大众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为员工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前述百分之十五免赔额对应的费用。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确认为14,183.08元。(2)关于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3)关于住院伙食费,根据住院天数、标准,确定为80元(4天)。(4)关于后续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本院予以保留诉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5)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3,600元(90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300元。(7)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鉴定意见,参照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0,100元(2,020元/月×5)。(8)关于短腿支架费,根据原告伤情、票据,确定为165元。(9)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根据定损意见等,确定为1,5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11)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等,酌定为2,400元(不再另行打折)。(12)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0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5,8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414.46元。被告大众公司应赔付原告3,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胡新兰人民币25,865元及人民币5,414.4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胡新兰人民币3,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新兰其余诉讼请求(不含本院保留诉权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6元,由原告胡新兰负担人民币11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人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