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惠娟与连云港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娟,连云港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娟。委托代理人王团结,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来、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惠娟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惠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团结,被上诉人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娟一审诉称:2009年5月13日,王惠娟与云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云龙公司开发的单身公寓一套,建筑面积39.73平方米,购房款133048元。房屋交付后云龙公司至今没有为王惠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为维护王惠娟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龙公司为王惠娟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违约金79130元(从2009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云龙公司承担。云龙公司一审辩称:王惠娟已领取违约金并承诺不再追究云龙公司的责任,故云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王惠娟与云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惠娟购买云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原新浦区科苑路99号海连新天第E1号楼815号房,建筑面积40.91㎡,房屋价款为137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王惠娟。同时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壹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存在面积差,王惠娟向云龙公司交付了购房款133048元。2010年11月29日,王惠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云龙房地产公司现金人民币137元。收款人购“海连新天”E1号楼815室房屋,因非开发人原因未在合同约定期内交付产权证,现依购房合同给付上述违约金,业主此后不再通过诉讼等途径追究开发人责任。王惠娟领取了该款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云龙公司办理了王惠娟所购买房屋座落国有土地的《分割转让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王惠娟与云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王惠娟要求云龙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张,因云龙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已取得王惠娟所购买房屋座落国有土地的《分割转让许可证》,履行完毕“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王惠娟可从云龙公司处领取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对王惠娟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云龙公司虽存在迟延办证情形,但王惠娟已收取云龙公司给付的违约金,并承诺不再通过诉讼等途径追究被告责任,现王惠娟起诉要求云龙公司再给付违约金,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惠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王惠娟负担。上诉人王惠娟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合同约定是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非是办理《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3、直到一审开庭被上诉人提交《土地分割转让许可证》,上诉人才知此证已办理。4、上诉人领取的137元,是对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认可,上诉人不放弃对被上诉人2010年11月29日以后的违约行为的追究。5、被上诉人未举证,非因开发人的原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违约。6、收条上载明的是关于产权证约定,上诉人主张的是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违约金79130元。被上诉人云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云龙公司虽存在迟延办证情形,但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给付的违约金,并承诺不再通过诉讼等途径追究被上诉人责任,现上诉人起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云龙公司办理土地证是否存在违约,如果存在违约,双方是否就违约责任处理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惠娟与被上诉人云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该合同对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办理及违约责任已做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云龙公司延迟交付证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王惠娟主张该收条系被上诉人云龙公司对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11月29日之间违约行为支付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云龙公司对2010年11月29日之后的违约行为还应继续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收条并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是某个期间的违约金,且上诉人王惠娟已签字认可此后不再通过诉讼等途径追究被上诉人云龙公司责任,故被上诉人云龙公司与王惠娟已就迟延办证产生的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王惠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惠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惠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王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