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缪盛弟与黄石龙、何庆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盛弟,黄石龙,何庆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缪盛弟,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石龙,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籍霞浦县。被告何庆艳,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原住霞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122号。负责人陈飞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负责人肖崧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企业代码:70530032-9。负责人王水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女,1991年5月24日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住寿宁县,系公司职员。原告缪盛弟诉被告黄石龙、被告何庆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盛弟及委托代理人邓盛良,被告黄石龙,被告何庆艳,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伯俊,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盛弟诉称,2015年2月12日14时35分许,被告黄石龙驾驶属被告何庆艳所有的闽J×××××号车,沿霞浦县松港街道罗汉溪方向往东关县下塘方向行驶,途径罗汉山石材厂路段驶入左侧路面,与汤则灵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和缪盛弟驾驶的新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先后碰撞,造成汤则灵当场死亡及林阿香、邓金花、原告缪盛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黄石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汤则灵、邓金花、林阿香、缪盛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石龙驾驶的闽J×××××号小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闽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如下损失:医疗费4437元、误工费2340元、护理费284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500元(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合计20521元。以上损失被告方均未赔偿,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本起事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为20521元;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宁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石龙、何庆艳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黄石龙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何庆艳所有的,其是从被告何庆艳车行处租借的,其持有C1驾驶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方要求其承担的责任及各项赔偿金额无异议,其家人已经先行垫付伤者100000元,现其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已经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何庆艳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石龙来承担,赔偿款先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石龙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书面辩称,1、其公司所承保车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先行支付完毕。其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作为抢救费用支付给林阿香,该款已经过同起事故另外两名伤者缪盛弟、邓金花同意的前提下支付。故,其公司不再承担原告医疗费项下所属的赔偿责任。2、其公司愿在扣减一审案号为(2015)××民初字第××号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责任后,按该起事故中同时起诉的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交强险中的上述死亡伤残限额余下的保险赔偿责任。(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书判决其公司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汤则灵家属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该案的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已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虽该案还未判决,但其公司在该案中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为真,且其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所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此,其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上述死亡伤残项目的保险赔偿责任需以前述案件法院判决其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基础,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交事故损害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15)19号》第22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起事故中的被侵权人邓金花也已向贵院起诉,其公司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余下限额应按缪盛弟以及邓金花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辩称,一,根据(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石龙的陈述,其是以每天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何庆艳租用本案车辆,在租用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因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结合本案被告何庆艳擅自将家庭自用汽车出租盈利的事实,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其公司已经出示《投保单》、《理赔提示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被告何庆艳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述免陪条款,并签订《理赔提示书》。同时,被告何庆艳在质证时也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因此上述条款约定合法有效,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法院认为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存在多项不合法、不合理请求。1、原告医疗费4437.01元中的1063.81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及自付用药,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2、其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2340元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应当按18天×89元/天=1602元计算;3、其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2844元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应当按18天×89元/天=1602元计算;4、其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900元的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应当按18天×30元/天=540元计算;5、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有异议,根据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在本案中的病历中并未记载相关意见,且不存在伤残等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营养费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并且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的标准过高;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7、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收款人名称为何英,该发票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8、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500元有异议,经登陆江苏新陵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官网查询,新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各型号新车购价均未达到7500元(3500-5000之间),因此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500元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或者责令原告提供购车发票以及维修费用清单进一步予以证明。三、其公司认为依法应当追加林阿香、汤芳芳、汤鑫辉为本案被告,事故当事人汤则灵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二轮摩托车(无责),其依法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赔偿责任,但因其不幸逝世,其继承人林阿香、汤芳芳、汤鑫辉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赔偿责任,并且应先于第三者责任进行赔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公安网查询,死者汤则灵车辆在其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且汤则灵属于无证驾驶,按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其公司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35分许,被告黄石龙驾驶向被告何庆艳租赁的闽J×××××号小轿车沿霞浦县松港街道罗汉山方向往东关县下塘方向行驶,途经罗汉山石材厂路段驶入左侧路面与汤则灵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林阿香)车头左侧正面碰撞致汤则灵当场死亡及林阿香受伤,后闽J×××××号小车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与跟随汤则灵二轮摩托车后面由原告缪盛弟驾驶的新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邓金花)再次碰撞,致缪盛弟、邓金花受伤,事故也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的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缪盛弟入住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对本起事故作出“霞公交认字(2015)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石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汤则灵、缪盛弟、林阿香、邓金花不负责任。被告黄石龙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庆艳,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汤则灵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由于赔偿不到位,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讼法院。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霞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三份保险单,霞浦县医院病案材料,入院、出院记录等。以上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黄石龙驾驶的闽J×××××号小轿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何庆艳,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汤则灵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及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石龙与何庆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石龙意见认为,肇事车辆是是从被告何庆艳处租借的,其持有C1驾驶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对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何庆艳辩称,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其系电话投保,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其说明具体免赔条款,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石龙来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书面意见认为,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按伤亡人员的损失比例承担。本起事故造成闽J×××××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人员汤则灵死亡、林阿香重伤及新陵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人员缪盛弟、邓金花重伤共计四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各受害人的损失金额之和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各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应按比例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何庆艳将私家车用于出租收益,租借人使用过程发生事故,违反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若需要承担责任必须扣除不合理的部分。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意见认为,死者汤则灵车辆在其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汤则灵属于无证驾驶,按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话,其公司享有追偿权。本院认证意见为,“霞公交认字(2015)00012号”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黄石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黄石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庆艳系肇事车辆闽J×××××号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租赁给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期间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起事故的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黄石龙负全部责任,被告何庆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认为,本案应追加林阿香、汤芳芳、汤鑫辉为共同被告承担无责的交强险垫付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闽J×××××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已列为被告,故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申请追加林阿香、汤芳芳、汤鑫辉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支持。闽J×××××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应先行承担理赔责任,因本院已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及财产项下1000元归属另案当事人林阿香、汤芳芳、汤鑫辉,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已先行垫付本起事故伤者林阿香、邓金花,现剩余财产项下1000元原告可以予以主张。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需按比例进行分配,因诉讼有先后,本院确定前面案件时无法明确其他伤者的损失款,故对死亡伤残项下款项不予重新分配。死者汤则灵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原告主张要求投保公司承担无责交强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无责交强险责任项下有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本院确定死亡伤残限额3000元、无责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及财产限额100元归原告。闽J×××××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认为被告何庆艳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根据合同免责条款应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法律已明确车辆的租赁行为是合法的,且出借人没有法定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内容来抗辩,且无法明确已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部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石龙承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37.01元,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认为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中的1063.81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及自付用药,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及自付用药,仅以内部的审核予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37.0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4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计算为:18天×89元/天=1602元。本院确定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8天=223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844元,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应计算为:18天×89元/天=1602元。本院确定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8天=2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该主张本院予以确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认为,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在本案中的病历中并未记载相关意见,且不存在伤残等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营养费的情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辨解符合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救治,期间有交通费产生,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支付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提供一张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发票收款人名为何英,该发票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证据能够予以证明,该主张予以确定。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查询新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各型号新车购价均未达到7500元(3500-5000之间),因此其公司对原告提供的7500元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属实,虽然庭后原告补充购买车辆的发票及维修发票(俩张,金额6643.5元),但原告车辆尚未进行维修及支付该款,现无法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损毁的机动车损失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款有:医疗费4437.01元、误工费2234元、护理费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4496.01元。本院认为,根据“霞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石龙需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方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原告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宁德支公司理赔原告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000元、财产项下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宁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9396元。由于本案原告的赔偿款已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被告黄石龙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9396元。三、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41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庆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黄石龙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康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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