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曦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189号原告张曦。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合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东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威,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曦不服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江岸区政府、武汉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曦,被告江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威、毛江浩,被告武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凯、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原告张曦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江岸区统筹办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该单位联系电话。原告张曦不服,向被告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汉市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岸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张曦诉称: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江岸区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路片区按照公共利益改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2014年1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江岸区统筹办依法申请公开。原告认为该信息公开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遂向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日,原告收到武汉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江岸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江岸区政府作出的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并判令被告江岸区政府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张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岸区政府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2、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证明被告江岸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3、武政复决(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以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4、EMS邮政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以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5、《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关于〈台北路片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证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应由被告答复。被告江岸区政府及被告武汉市政府辩称: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张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张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张曦,告知其掌握该政府信息的机关和联系方式,该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23日,江岸区政府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邮寄给张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曦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14年2月19日向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后,向江岸区政府送达了武政复受字(2014)第11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武政复答字(2014)第11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武汉市政府经书面审查,认为江岸区政府告知张曦向保存政府信息的江岸区统筹办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武汉市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曦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岸区政府及被告武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证明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2、编号为XA0985323014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岸政办(2010)31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4、江岸区统筹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江岸区统筹办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被告武汉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张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编号为XA0741897854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5、《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6、武政复受字(2014)第111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7、送达回证及EMS邮政快递单。上述证据1至证据7证明武汉市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了张曦的行政复议申请。8、武政复答字(2014)第11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岸政复答(2014)0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上述证据8、证据9证明武汉市政府依法向江岸区政府送达了答复通知,江岸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答复材料。10、签报及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文书稿笺。11、武政复决(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送达回证两份及EMS邮政快递单。上述证据10至证据12证明武汉市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张曦、江岸区政府进行了送达。同时,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曦对被告江岸区政府及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被告应予公开。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张曦、被告江岸区政府对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对证据2,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对证据3,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江岸区政府的职能部门制作或者保存的。被告武汉市政府对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江岸区政府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此外,被告武汉市政府对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3补充质证认为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1、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江岸区政府及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相同,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被告江岸区政府对原告张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事实。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仅能证明被告武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告张曦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江岸区政府提供。被告江岸区政府及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张曦、被告江岸区政府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曦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江岸区政府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台北路片区按照公共利益改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作出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原告张曦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建议其向江岸区统筹办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该单位联系电话。原告张曦认为该答复违法,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政府经书面审查,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武政复决(2014)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江岸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江岸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并责令被告江岸区政府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江岸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依照岸政办(2010)31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江岸区统筹办作为被告江岸区政府的职能部门,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享有本区域房屋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房屋征收档案、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的职责。被告江岸区政府虽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但并非所有与房屋征收相关的信息均由江岸区政府制作或保存,在责任主体明确的情况下,被告江岸区政府针对原告张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江岸区统筹办的工作职责范畴并提供了联系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张曦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被告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政府受理其申请后,经书面审查认为江岸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张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曦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14004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汉平代理审判员 程 军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笑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