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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再全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兴隆分理处信贷部主任。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安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为募集资金偿还个人债务,编造帮助贷款客户进行短期资金周转、自己或朋友做生意缺少资金等借口,通过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邓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唐某甲、唐某乙、卢某某、黄某、蒋某甲、唐某丙、尹某某、唐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蒋某乙、张某乙、谢某、唐某戊、唐某己、冉某某、杨某乙、朱某某、李某乙、蒋某丙等24人借款人民币755.2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杨某甲尚有662.1万元不能归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办案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账本记录复印件、存款凭证、借条、证人唐某庚、邹某某、唐某、刘某某、唐某辛证言、被害人邓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唐某甲、唐某乙、蒋某甲、唐某丙、卢某某、尹某某、唐某丁、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蒋某乙、张某乙、谢某、唐某戊、唐某己、冉某某、杨某乙、朱某某、黄某、李某乙、蒋某丙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13万元、周某某经济损失39.2万元、李某甲经济损失19万元、唐某甲经济损失10万元、唐某乙经济损失30.9万元、卢某某经济损失76.8万元、黄某经济损失70万元、蒋某甲经济损失29万元、唐某丙经济损失20万元、尹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唐某丁经济损失9.4万元、王某甲经济损失26万元、王某乙经济损失35万元、张某甲经济损失21.55万元、蒋某乙经济损失46万元、张某乙经济损失10万元、谢某经济损失11万元、唐某戊经济损失23.5万元、唐某己经济损失50万元、冉某某经济损失7.68万元、杨某乙经济损失1.6万元、朱某某经济损失27万元、李某乙经济损失66.9万元、蒋某丙经济损失13.57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属定性不当,只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多认定了上诉人未归还和退赔的款项90余万元;一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希改判上诉人较轻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杨某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杨某甲以帮助他人转贷款或者自己做生意、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虚构理由,以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资金,集资款用于支付自己以前做生意欠下的款项或偿还向他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亦未用于经营活动,且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非法集资,故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多认定了欠款90万元,得不到现有证据的充分支持;原判认定杨某甲集资诈骗的数额,是根据全案证据进行评判,扣除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和已支付的利息,客观、合法。原判已考虑了杨某甲具有的坦白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幅度内量刑是正确的。故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谢国强审判员 黄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