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新安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亚东酒水商行、威海市凤仪酒店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亚东酒水商行,威海市凤仪酒店,刘杰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刘新安。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亚东酒水商行。被告威海市凤仪酒店。被告刘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安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亚东酒水商行、威海市凤仪酒店、刘杰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新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竞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