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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新安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亚东酒水商行、威海市凤仪酒店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安,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亚东酒水商行,威海市凤仪酒店,刘杰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刘新安。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亚东酒水商行。被告威海市凤仪酒店。被告刘杰。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安与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亚东酒水商行、威海市凤仪酒店、刘杰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新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竞文 关注公众号“”